蓝英通华(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3247号
原告蓝英通华(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725号,注册号110108002947855。
法定代表人许东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英通华(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英通华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英通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常中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英通华公司诉称,***原系我公司从事粮油行业销售的员工,负有保密义务。2012年7月9日自我公司离职,双方签订离职协议,约定我公司向其支付3万元,其离职后两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我公司发现***离职后入职我公司的竞争单位,并从事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投标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的约定,故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我公司向其支付的3万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向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业务的违约金100 000元;2、***向我公司返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多支付的工资30 000元。
***辩称,我原系蓝英通华公司员工,后于2011年8月1日到北京元策软件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9日我与蓝英通华公司签订离职协议。离职后我入职北京东方鼎晨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蓝英通华公司未从事同类业务,不属于竞争单位。且我亦未从事粮油方面的业务,故我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同意向蓝英通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蓝英通华公司向我支付的款项不足3万元,且性质是提成,故我无需向其公司返还。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蓝英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入职蓝英通华公司,从事粮油食品加工行业销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蓝英通华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000元+不固定销售提成,***主张其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不固定提成,2011年1月至7月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不固定提成。2012年7月9日蓝英通华公司与***签订《离职协议》,载明:“***自愿于2012年7月9日提出辞职,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以下离职协议:一、蓝英通华公司为使***解除劳动合同后再次就业前能够顺利度过过渡期,同意支付3万元(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总额)作为对***的经济补偿,但解除合同后***不得再以各种理由向蓝英通华公司索取工资及奖金。二、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工作上出现遗留问题时,***需及时为蓝英通华公司提供帮助(有老客户推荐新项目,或者原有客户需要公司解决执行过程当中出现的问题时,***应及时将客户的电话、邮件或者信函转交给蓝英通华公司,妥善解决);三、***保证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与蓝英通华公司的客户有任何接触(包括打电话、发邮件、发传真等各种形式的解除);不得去蓝英通华公司竞争对手单位工作;不得向蓝英通华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泄露与其所从事工作有关的任何信息;四、上述情况一经发现,***必须向蓝英通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整;给蓝英通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的,由***全额赔偿,蓝英通华公司视情节轻重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五、在本协议终止后***对其在从事工作中获取的信息仍负有上述保密义务;六、本协议签订以后及时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主张其当时未仔细看协议即签字,且该协议仅约定其义务,除第一条之外均系蓝英通华公司的霸王条款,显示公平;***同时主张如法院判决其需承担违约金,其亦认为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酌减。
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情况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均各执一词。蓝英通华公司主张与***一直存续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7月9日,并提举:1、劳动合同。显示合同双方为蓝英通华公司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合同封面显示为蓝英通华公司劳动合同,员工姓名***,二零一零年九月;第10.1条显示***应保守蓝英通华公司的商业秘密。合同甲方落款处显示有蓝英通华公司公章,2011年1月4日。乙方落款处显示有***签字,2011年1月4日(其中显示2011年系自2010年修改而来)。蓝英通华公司主张双方此前未签署其他劳动合同。2、《代办社会保险、代发工资协议书》。显示2011年7月1日北京元策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策公司)与蓝英通华公司协议约定自当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元策公司接受蓝英通华公司委托,办理代缴社会保险与代办工资发放业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对蓝英通华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对《代办社会保险、代发工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仅认可劳动合同中封面、第一页其本人的自然信息、及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字系其本人所写,但表示其余页均被做过替换,其持有的该份劳动合同保存在办公桌内,但被公司撬开并拿走全部资料,故其无法向法院提交其持有的劳动合同。***另表示上述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0年1月4日,合同落款处签订时间系经蓝英通华公司的篡改,且双方于当日签订的系一年期劳动合同。***主张蓝英通华公司另于2009年5月与其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元策公司与其订立三年期劳动合同,但并未给其合同。故其认为其与蓝英通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7月31日,后与元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7月9日。蓝英通华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不存在撬开***办公桌的行为。
另查,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蓝英通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缴费单位为元策公司, 2012年9月起缴费单位为北京东方鼎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鼎晨公司)。根据***提举的、蓝英通华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经平均后2012年7月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数额为357.6元,个人缴费数额为143.04元。元策公司与蓝英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东栋。***主张两家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同拨人员。蓝英通华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与元策公司系独立法人,办公地点不一致,人员亦不存在混同。
蓝英通华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依据离职协议第1条的约定,向***支付相应款项。该公司就此提举:1、情况说明。载明系蓝英通华公司出具,内容为该公司已先后分两笔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补偿金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第一笔为19 760.59元(计算方式为:应付总额25 000元-个人应缴养老保险149.52元-个人应缴失业保险3.74元-个人应缴医疗保险59.06元-个税4316.92元-代缴社保公司支出部分710.17元),第二笔为4038.88元(计算方式为:应付总额5000元-个人应缴养老保险149.52元-个人应缴失业保险3.74元-个人应缴医疗保险59.06元-个税38.63元-代缴社保公司支出部分710.17元)。2、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分别于2012年8月7日与2012年9月6日向***账户转账19 760.59元与4038.88元。***认可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表示已收到上述数额,但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而系“陕西西瑞项目”提成;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系蓝英通华公司自行制作,且载明的个税与社保数额均与实际不符。蓝英通华公司认可“陕西西瑞项目”系其公司项目。
蓝英通华公司另主张***在其公司从事粮油行业的销售工作,后于2012年8月入职其公司的竞争单位东方鼎晨公司从事相同业务,其公司曾在项目招标现场见到***代表东方鼎晨公司参与招标的投标工作,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的约定,故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其公司已向***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根据蓝英通华公司提举的、***认可真实性的2份采购合同及附件显示,***于2010年4月12日与2010年12月8日代表蓝英通华公司与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于2012年6月18日代表蓝英通华公司与益海嘉里(北京)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蓝英通华公司另就其主张提举:1、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及附件复印件。显示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蓝英通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字字样,甲方[益海(石家庄)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落款处为空白。2、“京粮集团古船粮食加工基地生产线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节选及该项目的中标结果网络打印件。显示蓝英通华公司与东方鼎晨公司均系该项目的中标候选人。3、蓝英通华公司投标“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4.8万箱包装油项目部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投标文件节选、及该项目的中标结果网络打印件。显示蓝英通华公司曾投标该项目,中标单位为东方鼎晨公司。
对于蓝英通华公司提举的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及附件复印件、项目投标文件节选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项目招标文件节选、上述二项目的中标结果网络打印件,***均认可真实性,表示其于2012年9月入职东方鼎晨公司,负责市场开拓和团队管理工作,其所在团队主要开拓煤炭、冶金、市政工作,并未从事粮油市场销售的工作。上述项目投标期间其在东方鼎晨公司工作,但并未参与项目有关工作,亦未去过投标现场,并表示东方鼎晨公司系蓝英通华公司的业务合作伙伴,而非竞争单位。就上述主张,***提举:1、授权书。载明GE智能平台(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东方鼎晨公司为大中华区控制系统硬件与软件产品首席经销商。2、GE产品采购合同复印件三份。显示均系蓝英通华公司与东方鼎晨公司于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签订。蓝英通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便采购合同属实,其公司采购竞争单位的产品亦属正常。
蓝英通华公司以要求***支付违约金、返还多支付的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了蓝英通华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蓝英通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职协议、采购合同、网络打印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授权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765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7月9日***与蓝英通华公司签订离职协议,约定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现***主张2011年7月31日后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元策公司,并提举与其主张相吻合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但未能就为何与蓝英通华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与蓝英通华公司均认可曾签订劳动合同,蓝英通华公司亦提举离职协议、其公司与元策公司之间的代缴社保、代发工资协议、以及双方对劳动关系主体争议期间***代表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与蓝英通华公司的主张相对应。鉴于***提举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低于蓝英通华公司提举证据的证明力,而***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举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中显示内容,对蓝英通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于2012年7月9日向其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本案能够确认的事实为***在蓝英通华公司从事粮油行业的销售工作,双方于离职协议中约定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自蓝英通华公司离职后,入职东方鼎晨公司工作。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中标结果网络打印件显示,蓝英通华公司与东方鼎晨公司系同一粮油行业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故本院对蓝英通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东方鼎晨公司系与其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现***自认其于离职两个月后入职东方鼎晨公司,违反了其与蓝英通华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当向蓝英通华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结合双方权利义务应趋于对等原则,以及本案证据情况显示的***的违约程度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双方于离职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本院依据***的请求酌情予以调整,认定***应当向蓝英通华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三万元。
关于返还向***支付的钱款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离职后蓝英通华公司先后向其支付共计23 799.47元。就该笔款项的性质,蓝英通华公司主张系其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两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但与其公司自行提举的情况说明中的计算方式明显不符,***则主张系其提成,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举有效证据,故本院认为应以双方离职协议中载明的文意为准,即系蓝英通华公司向***支付的再就业前的就业过渡期工资,作为对其的经济补偿,相应地***不再向该公司主张奖金及工资,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现蓝英通华公司以上述钱款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要求***返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蓝英通华(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三万元;
二、驳回蓝英通华(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蓝英通华(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