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海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921民初1619号
原告宁夏海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海达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玉川,男,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煤化),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燕,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
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了原告宁夏海达公司诉被告庆华煤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海达公司诉讼代理人代玉川,被告庆华煤化诉讼代理人王颖、马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海达公司诉称,2011年9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QHMH-BJQ-501-027《庆华煤化加氢事业编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70057元,我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按合同要求我公司提供了发票被告已挂账。此项目共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51720,还欠工程款(含质保金)28337元;2013年10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同时签订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QHMH-MHIQ-501-139160《庆华煤化5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和QHMH-MHIQ-501-1309-029《庆华煤化焦化三期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均为承包被告公司的标线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按合同要求我公司提供了发票被告已挂账。被告至今尚欠我公司《庆华煤化焦化三期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264760元(含质保金)和《庆华煤化5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138300元(含质保金),两项工程价款合计403060元。以上三份合同被告共计欠我公司工程款431397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偿还我公司工程款43139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庆华煤化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431397元没有异议,同意通过协商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QHMH-BJQ-501-027《庆华煤化加氢事业编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庆华煤化加氢事业编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合同金额为40元/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期限为:40天。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结束后,甲方支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承建方提供建筑发票。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建筑发票,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70057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1720,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28337元;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同时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QHMH-MHIQ-501-139160《庆华煤化5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和QHMH-MHIQ-501-1309-029《庆华煤化焦化三期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二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标线施工,合同金额为:40元/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结束后,甲方支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承建方提供建筑发票。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1月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建筑发票,双方结算《庆华煤化5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138300元(含质保金),《庆华煤化焦化三期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264760元(含质保金),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28337元,两项合计4030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偿还我公司工程款43139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QHMH-BJQ-501-027《庆华煤化加氢事业编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二、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合同编号为QHMH-MHIQ-501-139160《庆华煤化5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和QHMH-MHIQ-501-1309-029《庆华煤化焦化三期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二份;三、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庆华煤化加氢事业编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庆华煤化5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庆华煤化焦化三期建设项目界区道路标线工程承包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将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建筑发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拖欠。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庆华煤化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宁夏海达公司工程款431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被告庆华煤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