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海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4民初2762号
原告:宁夏海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铜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跃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州,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发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海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海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海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941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353.6元(从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按照质保金49418元的5%计算)及违约金1万元,以上共计647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省道S101线桃山口至同心段公路第4段合同段项目承包事宜,施工项目为G70高速公路连接线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总造价为9530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约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按期完成工程施工的各项内容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决算协议书》,2016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03675元,暂扣工程款49418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至2017年4月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届满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证据部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省道S101线桃山口至同心段公路第4段合同段项目承包给原告的事实;2:决算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后,下欠原告质保金4941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书面证据,上面载有合同内容及双方的签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二、事实部分。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省道S101线桃山口至同心段公路第4段合同段项目承包事宜,施工项目为G70高速公路连接线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总造价为9530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于2016年3月30日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后,于2016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决算协议书》,2016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3675元,暂扣工程款49418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决算协议书》,该两份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即进行了项目施工,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只支付了903675元,尚欠49418元约定于2017年4月19日后支付,到期后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94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双方未就该笔工程款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4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海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418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海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买小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志明
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