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明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仁怀市明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珠海威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4民辖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明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威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华威路117号1号厂房第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胡永良,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市,
原审被告:**市电力实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中枢镇城南。
法定代表人:钟小波。
原审第三人:**市杰能瓦斯发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国酒南路。
法定代表人:雷刚权。
上诉人**市明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威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瀚公司)、原审被告胡永良、原审被告**市电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市杰能瓦斯发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能瓦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37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威瀚公司诉明兴公司、胡永良、**电力公司、杰能瓦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明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贵州省**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威瀚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争议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但并不必然推断出约定该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该《股权转让合同书》上公章并非明兴公司公章,也非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沼的签名,约定对明兴公司没有约束力。特提出异议,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威瀚公司提供了以威瀚公司为出让方、明兴公司为受让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等证据,向明兴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十条第2款约定“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是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威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管辖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至于明兴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的公章并非明兴公司公章、该合同书上的签名也非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沼的签名,属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受理管辖异议申请后,威瀚公司向原审法院出示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原件。原审法院认为,在管辖异议审查的程序性审查阶段原审法院仅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在威瀚公司出示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原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书表面记载确定本案管辖,而该合同书中一方当事人的公章、签名是否实质真实应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实质审查。明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明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明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373号之二民事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明兴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贵州省**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上公章并非明兴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沼”签名也非王沼书写,约定对明兴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威瀚公司以《股权转让合同书》《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明兴公司、胡永良、**电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等,按其诉请理由,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威瀚公司与明兴公司、**电力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1.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威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明兴公司虽然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所加盖上的公章并非其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沼”签名也非王沼书写,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明兴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刘秋萍
审判员  陈海凤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