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19民初17591号
原告:天津祥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3-1,2-201,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欧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江道北(双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祥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欧科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祥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欧科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99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2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125元(以29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各项暂总计34750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欧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电梯”)于2020年10月16日签署了合同,约定被告欧科电梯向原告出售两台杂物梯,并提供安装、检验等配套服务,同时合同就货款支付、设备交付、违约责任等事宜均子以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欧科电梯支付了52400元,被告本应在原告付款后4周交付两台杂货梯,但截止至原告具状起诉之日,被告欧科电梯仅向原告交付了一台杂物梯,亦未提供安装、检验等服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有鉴于上述情形,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欧科电梯交涉无果,故原告呈诉来院。
被告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两台杂物电梯并提供相关的安装、保养、检验服务。合同约定其中设备编号为L1的设备单价22500元、安装费4000元、免保费3000元、检验费2000元;设备编号为L2的设备单价25000元、安装费4000元、免保费3000元、检验费2000元。付款条件方面,双方约定,原告应在最终交货日10个工作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其中前50%为“排产款”,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0%合同价款。设备交付条件方面,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排产款、双方**确认的总部图(GAD)及排产通知后四周被告交付设备。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若被告交货延迟,每迟延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设备价值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若延期超过六十天,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合同附件三为带有双方**确认的总部图(GAD)。2020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80%,即524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21年3月9日向原告交付L1货梯设备,但并未交付L2货梯设备,且被告未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安装、保养、检验服务,上述合同内容均由原告自行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交付全部设备的条件已成就,而被告超过六十天未交付设备,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80%合同价款(含排产款),并提供了带有双方**确认的总部图(GAD)及排产通知,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了全部合同约定的设备并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交付货物及提供服务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款29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72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交货延迟,每迟延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设备价值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超一年未交付L2货梯设备及相关服务款,违约金计算数额已超过违约金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即3725元的上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7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性质为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其性质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相同,而原告亦无证据可以证明该损失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祥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欧科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同款299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7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保全费3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6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负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