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高金峰与韩洪正、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4民初3242号
原告:高金峰,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华,居民。
被告:韩洪正,居民。
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以北蓉花路以东(SOHO新e城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26200030682。
法定代表人:马小泉,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万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辉渠镇朱家河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84200028409。
法定代表人:赵承峰,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凯,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首仁和大厦西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7784138E。
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
负责人: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金峰与被告韩洪正、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万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华、被告韩洪正、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万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凯、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4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1时35分许,被告韩洪正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丘市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与大盛镇青柘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停放在路边南侧教练车、面包车、房屋、电力通信设施、绿化带相撞后侧翻,致使三车及三户房子、路边的电线杆、低压线、绿化树花坛等受损。本次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洪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次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及超市物品遭受损坏,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洪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洪正系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韩洪正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万航物流有限公司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洪正系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韩洪正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挂车鲁G挂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万航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事车主车鲁G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鲁G挂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主车鲁G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根据主车和挂车的投保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挂车鲁G挂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次事故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根据主车和挂车的投保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时35分许,被告韩洪正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丘市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与大盛镇青柘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停放在路边南侧教练车、面包车、房屋、电力通信设施、绿化带相撞后侧翻,致使三车及三户房子、路边的电线杆、低压线、绿化树花坛等受损。本次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洪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金峰及案外人韩风军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洪正系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韩洪正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挂车鲁G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万航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主车鲁G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鲁G挂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高金峰所有的车辆鲁V号汽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费用为16605元。原告所有的鑫盛超市物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超市物品损失为3139元。庭审中,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财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本院委托评估。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费16605元、超市物品损失3139元、停业损失及处理事故误工费2100元、拆检费1600元、评估费1245元、清障费1740元,共计264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洪正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的车辆及超市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韩洪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金峰财产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洪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韩洪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韩洪正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财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委托的期限内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车辆及超市物品损失情况委托评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财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数额车损费16605元、物品损失3139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评估费1245元,拆检费1600元,清障费174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及处理事故误工费21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共计24329元。
因被告韩洪正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鲁G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案外人财产损失,需要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为另案当事人预留赔偿份额,本院酌定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029元(24329元-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案肇事车辆主车鲁G号货车在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鲁G挂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按照3:2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417.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611.6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寿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本案的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共计14417.4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共计9611.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