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付孟胜与毕孝贞、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648号
原告:付孟胜,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瑶,山东滨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孝贞,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以北蓉花路以东(SOHO新e城517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060441705W。
法定代表人:马小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1号商住楼107,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706379358B。
法定代表人:王亚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孟胜与被告毕孝贞、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4636.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4时10分,毕孝贞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春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永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付孟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付孟胜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孝贞、付孟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G×××××号重型货车系隆正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太平洋保险寒亭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5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其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毕孝贞、隆正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事故及车辆、保险基本情况:2019年5月19日4时10分,毕孝贞驾驶鲁GL6037号重型货车,沿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春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永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付孟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付孟胜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孝贞、付孟胜(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L6037号重型货车系隆正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险。关于毕孝贞与隆正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毕孝贞受雇于隆正公司,经查,车辆登记于隆正公司名下,毕孝贞、隆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据车辆行驶证结合原告陈述,确认事故发生在毕孝贞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
原告伤情鉴定情况: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为180天。
原告主张损失情况:1.医疗费58054元,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费用单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
3.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
4.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无证据。
5.伤残赔偿金101589.6元(42329元×20年×0.12)。
6.误工费31785元(163元/天×195天),提交原告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公司证明予以证明。
7.护理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赵保华和付兆魁护理,出院及后续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赵保华护理,付兆魁月工资4800元、赵保华月工资4900元,产生护理损失为4000元(4800元/30天×25天)、16000元(160元/天×100天)。
8.交通费2100元,无证据。
9.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酌情认定。
10.鉴定费2500元,依据鉴定发票。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寒亭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01589.6元、鉴定费25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系在城镇务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损失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0874.6元(115.97元/天×180天),因原告已经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14264.31元(115.97元/天×2人×24天+115.97元/天×1人×7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营养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13402.51元。
四、垫付费用情况:太平洋保险寒亭支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孟胜骑电动车与被告毕孝贞驾驶机动车发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付孟胜、被告毕孝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毕孝贞系在从事隆正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依法应由该公司依据毕孝贞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隆正公司为案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寒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案涉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寒亭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先行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剩余损失93402.51元由太平洋保险寒亭支公司根据毕孝贞的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701.26元(93402.51元×50%)。太平洋保险寒亭支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孟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701.26元(166701.26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负担468元,由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培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曹玉玲
书记员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