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04民初256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以北蓉花路以东(SOHO新e城5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86号金融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正工程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669.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22时25分许,***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鲁V×××××号微型轿车于坊子区309国道戴家庄村路口处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7】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隆正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7年12月11日22时25分许,***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鲁V×××××号微型轿车于坊子区309国道戴家庄村路口处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7】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3、***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隆正工程公司所有,***系隆正工程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
4、***、隆正工程公司和保险公司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601元和复印费2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依法予以认定。
5、保险公司主张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认定并同意依法扣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1、经***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4日出具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4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为60日(建议30元/日),误工时间为120日。***、隆正工程公司和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2、***提交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和费用清单,并据此主张医疗费8101.64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2017年12月11日的门诊票据金额50元系手写;同时,2018年1月4日的门诊票据中载明“***”,与***姓名不符,且无门诊病历佐证,以上费用我方均不认可。***主张2017年12月11日产生的50元系事故当天的酒精检测费,2018年1月4日产生的费用系事故当天的急诊费用,出院后补交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系酒精检测费用而非医疗费,不应计算至医疗费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解释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8051.64元。
3、***提交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据此按照月薪3499元、误工120天计算误工费13996元。三被告对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均有异议,主张***在其工资发放单上的签字与其住院病历上的不一致,且未提交劳动合同。***主张均是其本人签字,其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事故前收入的有效证据,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0天,共计12094.80元。
4、***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护理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据此按照月薪3499元、护理60天计算护理费6998元。三被告对计算标准和护理时间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考虑护理工作的特殊性,该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0.79元/天×60天=6047.40元。
5、***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村委证明及工作证明,并据此按照城乡结合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5118元/年+36789元/年)÷2×20年×10%=51907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误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计款30236元(15118元/年×20年×10%)。
6、***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和村委证明,并据此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其母***)生活费:10342元/年×5年×10%÷2人=2585.5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告扶养人***共养育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23.67元(10342元/年×5年×10%÷3人)。
7、***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20元。
8、***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其伤情、事故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3454.51元。
***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的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已垫付)、伤残费用51321.87元,共计61321.87元。依法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1321.87元。
***的剩余损失2132.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其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66.32元。保险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复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2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由被告潍坊隆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萱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