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3民初2733号
原告:厦门万翔网络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机场北区航空港物流园区A3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62768K。
法定代表人:周培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明。
被告: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前亭镇后蔡村秀岛西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EDBX3J。
法定代表人:王元元,董事长。
原告厦门万翔网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公司)诉被告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泰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泰信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553.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6月24日最后一笔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日)逐笔计算的违约金为6419.98元。自2020年6月25日起,以74553.5元(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0.05%每日计算违约金,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日,违约金为16854.67元;以上合计91408.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大客户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通过提交订单向原告采购各类办公用品及其他商品,货款按月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之日起90个日历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期内,被告授权经办人林桂福与原告经办人余巧梅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下单采购并确认对账。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完成供货金额74553.5元(共20张送货签收单),并已经开具相应发票。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泰信置业-万翔合作往来账目核对”及附件《对账函》进行核对,被告确认货款74553.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也应当违约金,故原告起诉。
福建泰信未做答辩。
万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主体信息,企业大客户采购协议,订单邮件、送货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邮件(往来账目核对)及附件《对账函》各一份。福建泰信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大客户采购协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通过提交订单向原告采购各类办公用品及其他商品,货款按月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之日起90个日历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承诺付款期限若有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应付货款总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货款总价的10%,延误付款20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终止下单,并通知被告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合同期内,被告经办人林桂福与原告经办人余巧梅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下单采购并对账。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完成供货金额74553.5元,并开具相应发票。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泰信置业-万翔合作往来账目核对”及附件《对账函》进行核对,被告经办人林桂福确认货款74553.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万翔公司与福建泰信签订的《企业大客户采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万翔公司已经履行完办公用品及其他商品供货义务,福建泰信亦对货物进行验收并接受发票,经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核对,双方确认结欠货款74553.5元,故对万翔公司要求的福建泰信支付货款74553.5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九条约定福建泰信承诺付款期限若有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应付货款总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万翔公司,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货款总价的10%。福建泰信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5日接收20批商品,截至2020年6月24日,结欠违约金合计6419.98元;故对万翔公司诉求的福建泰信支付截至2020年6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6419.98元及自2020年6月25日起,以7455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金额应以不超过7455.35元为限。福建泰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万翔网络商务有限公司货款74553.5元;
二、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万翔网络商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419.98元;及以745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7455.35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85.2元,减半收取计1042.6元,由被告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鼎儒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毅伟
书 记 员 杨幼婷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