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5民初2505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禹,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李秀,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李连,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0215D。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霞,女,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万翔网络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机场北区航空港物流园区A3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62768K。
法定代表人:周培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女,职员。
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18号A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01691285W。
法定代表人:KWOKWAIANDYH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蒙,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京东东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集安路555-563号6#楼(配套用房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34A9L25L。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有强,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李秀、李连与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厦门万翔网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公司)、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厦门京东东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京东东和公司)、林有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李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被告万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丰、被告厦门京东东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康、被告林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万翔公司、飞利浦公司、厦门京东东和公司、林有强、***连带赔偿医疗费5万元,死亡赔偿金1000376元、丧葬费37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1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万元,合计1858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万翔公司、飞利浦公司、厦门京东东和公司、林有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之子***于2008年起向出租人林有强承租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房屋,共同居住人为***及李仁清。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应提供热水器等家具设施且出租人应保证家具设施能正常使用。2018年4月28日,***及李仁清发现上述房屋洗手间内的热水器漏电,立即反映给出租人林有强,林有强找来电工***进行检测和修理,***经检测后认为不存在漏电问题。当日晚19:00左右,李仁清在上述房屋洗手间内洗澡时触电,经厦门长庚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厦门长庚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电击伤”。事发后,经向110报警,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出警,国家电网工作人员也到现场检测漏电原因,认为是案涉房屋洗手间内**电热水器以及出租人林有强购买和使用的飞利浦(PHILIPS)电水壶HD9316/03304两种产品存在问题共同导致李仁清触电身亡。***系李仁清配偶,***、李秀、李连系李仁清子女。李仁清的死亡是多种结果结合在一起导致的,故**公司、万翔公司、飞利浦公司、厦门京东东和公司、林有强、***是共同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其生产的热水器是合格的产品,不会造成人身损害。经过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鉴定结果说明涉案热水器不漏电,不会造成受害人损害,故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万翔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热水器漏电保护器及插头漏电保护器功能正常,热水器不漏电。根据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涉案热水器无漏电情况及产品缺陷,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产品是从正规渠道采购,并由厂家授权安装,其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飞利浦公司辩称,其生产的产品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1、其生产的涉案型号热水壶符合国家标准,符合3C认证,产品不存在缺陷。2、其生产的热水壶产品与受害人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房东林有强家的热水壶供受害人使用,但受害人系在案发另一栋建筑内使用电热水器洗澡过程中死亡的,二者无因果关系。3、***等提出的诉求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厦门京东东和公司辩称,1、案涉电热水壶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以及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同意飞利浦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其认为,即使热水壶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独立直接成为本案事故的唯一原因,若本案事故发生前的检测情况能更专业,本次事故可以避免。2、其所销售的电热壶符合国家标准,通过国家各类强制性认证。其在产品销售时已经尽到对产品各类合格证书、检验证书、授权的形式审查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其作为销售者本身不存在导致产品产生缺陷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林有强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侵权中的产品责任纠纷,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飞利浦公司生产的热水壶存在质量问题,使用过程中漏电导致被害人身亡,应由飞利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各被告之间无共同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存在连带责任。3、***等提出的赔偿项目有些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其仅维修热水器,根据鉴定意见,热水器无漏电的情况,故其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与李仁清(已故)系夫妻关系。***、李秀、李连系***与李仁清子女。
林有强在厦门市海沧区,门牌号分别为鳌冠社区西片76-101和鳌冠社区西片76-1。两栋楼房各安装一个配电箱,两个配电箱内均为断路器,均未装配漏电保护器。两栋楼房的配电箱中的接地排上的地线是导通的,并共用同一接地桩。
2008年5月11日,李仁清与林有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林有强租赁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房屋(2室1厅)用于居住,该房屋在鳌冠社区西片76-1楼房4楼。共同居住人有***、***、李连。租赁合同约定,林有强应提供热水器等家具设施,并保证家具设施能正常使用等。
案涉热水壶品牌为飞利浦,型号HD9316,放置在鳌冠社区西片76-101楼房4楼厨房使用。该热水壶由飞利浦公司生产,由林有强向销售方厦门京东东和公司购买。《用户手册》和电路图显示,该热水壶具备保温功能,保温温度点为正负85度。
案涉热水器品牌为**,型号DJF45-MC。《安装使用说明书》在“警告”部分明确载明“安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专业人员进行”,并特别强调“单相三级电源插座接地极必须可靠接地,否则不应进行安装热水器,以慎防漏电事故发生”。该热水器安装在李仁清一家租住的鳌冠社区西片76-1楼房406室房屋浴室内。该热水器由**公司生产,系林有强向销售方万翔公司购买。林有强购买案涉热水器后,由**公司授权委托的厦门市天地泰丰电器有限公司安装。
2018年4月28日,***及李仁清发现浴室内的热水器漏电,立即反映给林有强。林有强找来电工***进行检测和修理,***更换了热水器的原装插头,经检测后认为不存在漏电问题。当日晚19:00左右,李仁清在上述房屋浴室洗澡时触电,经厦门长庚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厦门长庚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电击伤”。
关于案涉电击事故,飞利浦公司、林有强、**公司均提出相关的鉴定申请。在本院委托过程中,各方均表示同意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鉴定,并同意变更鉴定事项为“对案涉电热水器及电热水壶是否漏电;如漏电,对其漏电原因及用电环境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
华碧司法鉴定所受理鉴定后,通过现场勘察、检查和实验室检查,作出华碧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意见书鉴定过程部分的2.3“实验室检查”载明:案涉飞利浦电热水壶底部中间为电源连接器,周围有2颗“十”字螺丝和1颗“一”字中间有凸起的螺丝固定,其中“一”字螺丝有锈迹,3颗螺丝未见拆卸痕迹;案涉**牌电热水器漏电保护器功能正常;依据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的试验要求,对热水壶潮湿后进行电气强度测试,试验期间出现击穿现象等。
华碧司法鉴定所根据现场勘察、检查和实验室检查的相关情况,作出分析说明:1.案涉热水器不漏电;2.鳌冠社区西片76-101和鳌冠社区西片76-1两栋楼房共用接地桩,接地电阻约为30.8,不符合JGJ16-2008《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接地电阻不宜超过4”的规定要求,不能够有效地对用户起到接地保护的作用,存在安全隐患;鳌冠社区西片76-101和鳌冠社区西片76-1两栋楼房的配电箱均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不符合DL/T499-2001《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中“第5.3保护方式”条款中“第5.3.1应装设剩余电流总保护和剩余电流末级保护”的规定要求;3.发现热水壶内部温度传感器上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端存在接触的物证特征,热水壶在加热过程中,当其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接触时,会导致热水壶外壳以及地线带电。热水壶外壳与电源地线插头导通,使得地线带电,两栋房子共用接地桩,接地桩未完全有效接地,传导至案涉卫生间热水器插座地线,插座地线与热水器外壳也是导通的,致使热水器花洒及水均带电,导致事故发生。
华碧司法鉴定所依据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19863-2005《体视显微镜试验方法》等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案涉热水器不漏电;2.发现案涉热水壶内部温度传感器上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段存在接触物的物证特征。热水壶在加热过程中,当其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接触时,会导致热水壶外壳以及地线带电。3.鳌冠社区西片76-101和鳌冠社区西片76-1两栋楼房共用接地桩的接地电阻为30.8,其配电箱均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
2020年4月24日,针对本院相关询问,华碧司法鉴定所以函复本院方式作出补充鉴定,并说明如下:1.热水器的安装属于鉴定事项中的用电环境范畴;2.热水器插座的地线未能可靠接地,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标准GB20429-2006《电热水器安装规范》中“5.1安装位置5.1.4I类热水器的安装必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的接地,否则不应进行热水器的安装”的要求。3.热水壶内部温度传感器上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端接触,固定片与热水壶外壳导通,热水壶外壳与电源地线插头导通。热水壶加热烧水时,热水壶的地线带电,76-101栋的配电箱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未能切断电源,两栋房子共用接地桩,接地桩未完全有效接地,泄漏电流未能有效导入大地,传导至案涉卫生间热水器插座地线,插座地线与热水器外壳也是导通的,致使热水器花洒及水均带电,热水器安装时插座地线未能可靠接地,泄漏电流未能导入大地,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本次事故与热水壶,76-101栋的配电箱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接地桩未安全有效接地,热水器未按标准安装均有关系。
对于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飞利浦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对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有异议。华碧司法鉴定所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主体。华碧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本案主要鉴定事项所需要的相应资质,尤其是家用电器、建筑电气安全、用电环境安全及接地电阻等领域。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人员的执业范围仅为微量物证鉴定,并未列明家用电器安全、建筑电气安全、接地电阻及用电环境,因此鉴定人员也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2.对鉴定依据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鉴定依据并未包括《民用建筑电气涉及规范》JGJ/T16-2008、《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T50065-2011、《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电热水器安装规范》GB20429-2006、《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液体加热器的特殊要求》GB4706.19-2008及《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储水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GB4706.12-2005等标准,鉴定机构的检测不足以对案涉电器进行安全评价,无法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3.对鉴定过程中的检查内容及分析说明有异议。鉴定人员仅对鳌冠社区西片76-101的热水壶和鳌冠社区西片76-1的热水器进行检查和分析,却没有对两栋楼内的其他可能产生的漏电的洗衣机等家用电器进行检查和分析。热水器是一种需要专业安装方可使用的家用电器,其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扩展至设计、制造和安装全过程考察,而不应局限于检测热水器是否漏电。《GB20429-2006电热水器安装规范》明确要求安装人员须经过专业培训及获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热水器安装,安装时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接地,否则不应进行热水器的安装,即使热水器在泄露电流测试及电气强度测试中未发现重大问题,但生产者未按照相关标准规定正确安装,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的,应当认定为该产品存在缺陷。4.对鉴定人员的检测能力及专业技术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所提及的接地链接关系完全属于主观臆测,不是事实的检查和描述。案涉热水壶中PTC并不是温度传感器,而是常用发热元件。5.对检测分析及结论有异议。案涉电热水器的原装插头已被更换,热水器在通电时极有可能存在漏电情况,但鉴定机构并未对此进行任何检测及分析。并且实验室检测时的潮湿和连接状况,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状况没有可比性,无法复现当时的温度条件和环境情况,鉴定机构做出的“热水器不漏电”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关于热水壶外壳带电的分析,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测试现象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矛盾。鉴于上述原因,飞利浦公司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
针对飞利浦公司的异议,华碧司法鉴定所提供书面函复意见,主张其及鉴定人具备从事本次鉴定工作的资格和能力,且鉴定程序合法合规,鉴定标准使用正确,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主要意见为:1.华碧司法鉴定所本次鉴定所引用的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19863-2005《体视显微镜试验方法》均在其认证认可的范围内,其具备鉴定资质。本次鉴定的司法鉴定人李某、夏某均取得江苏省司法厅颁布的鉴定人证书,执业范围为微量物证鉴定,具备鉴定资格。2.房屋地线是通过接地桩最终导入大地。现场经过勘验,鳌冠社区西片76-101和鳌冠社区西片76-1栋房屋共用接地桩。接地质量是否可靠有效,最终是测量接地电阻阻值大小来评判,并不是要看到接地桩。3.GB4706是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的系列强制性标准。本案主要针对热水器和热水壶是否漏电,依据国家标准对热水器和热水壶进行电气安全相关检查,其对电热水器和电热水壶所引用的标准并无不当。用电环境接地电阻阻值过大,不符合JGJ16-2008《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接地电阻不宜超过4的规定要求,报告中有说明”。4.PTC保温元件亦是感应温度变化的器件。接地电阻阻值是用接地电阻测试仪测量的,采用的仪器是经过计量认证的。本案中热水壶内部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端接触使地线带电,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电源不会断开,未有效可靠接地,电流并不能完全流入大地,导致事故发生。
飞利浦公司还申请专家证人出庭陈述意见并向鉴定人询问。
本院就飞利浦公司的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机构派出的出庭人员及鉴定人针对异议,在庭审中作出相关说明如下: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的问题:1、鉴定机构鉴定资质问题,华碧司法鉴定所是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内设非法人独立机构,司法鉴定登记机构管理办法第14、15条有规定法人及其他机构、组织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江苏司法厅关于设立华碧司法鉴定所的决定书可以直接说明华碧司法鉴定所是华碧公司内设非法人独立机构。苏州华碧司法鉴定所是依托苏州华碧公司设立的,所有资源都来自于华碧公司,许可证也体现华碧司法鉴定所是无工商登记信息。2、江苏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记载业务范围为微量鉴定,其中包含电子产品及零部件鉴定,电器设备及装置鉴定,鉴定业务范围与本次受理鉴定事项相吻合。3、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鉴定事项必须与CNAS、CMA批准鉴定事项相适应,并不是一一对应。颁发给华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有记载与鉴定事项相适应的内容。4、微量物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示意中,对微量物证的定义是司法鉴定机构受委托人委托,运用物理、化学及现代仪器的方法,对有关物质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结合委托事项,提供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庭科学活动。结合本次鉴定,华碧司法鉴定所运用了物理学方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与微量物证的定义是相契合的,包括电阻、电流等,都在华碧司法鉴定所鉴定允许的物理学方法内。5、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报告中出具的检测数据,CNAS、CMA里面任意一个项目中有授权或认可即可在报告中出现检验检测数据。6、根据司法鉴定通则,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有权根据委托人委托,就法庭专门性问题选择合适的方法、标准并向法庭提供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本质上是法庭让渡部分原属于审判权的内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华碧司法鉴定所选择引用通用标准分析鉴定即可解决本次鉴定的问题。7、授权签字人是只出现在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上签字,授权签字人是复核检测报告的数据,不作出结论。授权签字人并不等同于鉴定人。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第26条第2款,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鉴定人,有权在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署名,故本次鉴定是司法鉴定,不存在授权签字人的问题。李某和夏某是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鉴定人,执业于华碧司法鉴定所,李某和夏某二人是有鉴定资格的。8、本案受理鉴定的时间是2019年2月19日,现场鉴定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华碧司法鉴定所取得CNAS认可时间是2018年5月,不存在证书过期的问题。华碧司法鉴定所举示了《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江苏省司法厅准予设立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决定书》佐证其说明。
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李某出庭陈述说明如下:关于热水壶外壳带不带电的问题。鉴定现状是热水壶有时漏电、有时不漏电,在一定温度及湿度条件下会漏电。证据来源于固定片有放电痕迹,放电是与加热管火线接触上产生的。PBC是温度传感器其中的一个类型,我所描述是专业的。固定片上的放电痕迹不是我所通过仪器检测产生的,检测时仪器已经停止供电不会放电。关于热水器是否漏电问题,鉴定机构是根据热水器的现状(更换电源插头),先进行潮湿实验再进行电流测试,得出热水器不漏电的结论。
针对案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等争议,本院向江苏省司法厅发出《询证函》。函询事项为:1.华碧司法鉴定所是否是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2.就“对案涉电热水器及电热水壶是否漏电;如漏电,对其漏电原因及用电环境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是否在贵厅颁布给华碧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许可范围内。3.鉴定人李某、夏某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
江苏省司法厅函复如下:1.关于函询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华碧司法鉴定所之间的关系问题。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我厅于2012年5月15日向该公司核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准予该公司以华碧司法鉴定所名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司法鉴定活动。华碧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独立法人性质。2.关于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案涉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的问题。经查,华碧司法鉴定所所持有的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5月17日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其计量认证证书附表(CMA171020340236)认定的项目类别包括家用电器与灯具安全(检测的产品/项目/参数包括泄露电流、耐压等项目)、金属材料(检测的产品/项目/参数包括断口检测等项目)。因此,华碧司法鉴定所从事案涉委托事项的鉴定符合相关要求。3.华碧司法鉴定所李某、夏某两名司法鉴定人系我厅于2017年12月21日许可登记,执业类别为微量物鉴定,李某、夏某两名司法鉴定人从事的鉴定类别与鉴定机构执业类别一致。
另外,**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但对补充鉴定提出异议如下:1.将热水器的安装认定为属于鉴定事项中的“通电环境”是人为地扩大了“用电环境”的范围,是错误的;2.对于《电热水器安装规范》中可靠接地的要求,应该限定为检测时有接地线,地线不带电即可,否则将极大地增加检测成本,进而改变整个热水器的安装要求;3.将热水器未按标准安装列为与本次事故有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飞利浦公司还提供飞利浦HD9316电热水壶国家CCC认证证书和入库检验报告、工厂检查报告,拟证明飞利浦HD9316电热水壶的设计、生产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案涉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依据等情形予以考察。关于鉴定资质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经查,《鉴定意见书》所附附件显示华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取得江苏省司法厅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具体的业务范围为:微量鉴定;电子产品及零部件鉴定;电器设备及装置鉴定等。华碧司法鉴定所提供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显示,其于2017年5月19日取得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于2018年5月18日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注册号:CNASL3756)。计量认证证书附表(CMA171020340236)认定的项目类别包括家用电器与灯具安全等。鉴定人资格证书显示鉴定人李某、夏某具备微量物证鉴定的执业资格。就相关争议,本院还向华碧司法鉴定所的主管部门发函询问。江苏省司法厅根据本院的询问,发函明确表明华碧司法鉴定所是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独立内设机构,经其审核准予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华碧司法鉴定所的名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对于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李某、夏某的鉴定资格,江苏省司法厅明确表明,华碧司法鉴定所所持有的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5月17日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其计量认证证书附表(CMA171020340236)认定的项目类别包括家用电器与灯具安全(检测的产品/项目/参数包括泄露电流、耐压等项目)、金属材料(检测的产品/项目/参数包括断口检测等项目),华碧司法鉴定所从事案涉委托事项的鉴定符合相关要求;鉴定人李某、夏某两名司法鉴定人系系其于2017年12月21日许可登记,执业类别为微量物鉴定,李某、夏某两名司法鉴定人从事的鉴定类别与鉴定机构执业类别一致。综上,本案中,飞利浦公司就《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等相关异议后,华碧司法鉴定所已向飞利浦公司提供了书面的回复意见,并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各方的质询,对相关异议作出说明。华碧司法鉴定所系各方当事人同意选定的鉴定机构,其对案涉鉴定事项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并根据现场勘察、检查和实验室检查的相关情况,采用科学方法独立完成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飞利浦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采用的标准不充分、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提出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书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虽就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反驳,本院亦不采纳。
二、关于当事人各方的过错责任和责任承担。
根据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案涉电击事故发生是因为热水壶在加热过程中,其内部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接触,导致热水壶外壳以及地线带电。热水壶外壳与电源地线插头导通,使得地线带电。由于76-101楼房配电箱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未能切断电源,因此传导至76-1栋楼房地线。因76-1栋楼房配电箱也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且两栋楼房共用接地桩未完全有效接地,泄漏电流未能有效导入大地。由于热水器安装时插座地线未能可靠接地,因此传导至案涉卫生间热水器插座地线,插座地线与热水器外壳也是导通的,致使热水器花洒及水均带电,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受害人李仁清被电击死亡系热水壶在加热时发生电流泄漏、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要求、案涉楼房均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接地线不能有效接地这些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上述因素中,热水壶在加热时发生电流泄漏是电击事故发生的第一原因,是造成李仁清被电击死亡的直接、根本原因;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要求以及案涉楼房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接地线不能有效接地是电击事故发生的第二原因,假设不存在上述因素,则案涉电击事故可以避免,因此上述三个因素间接导致了案涉电击事故的发生,是电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据此,飞利浦公司作为案涉热水壶的生产者,其提供的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缺陷,应当承担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因案涉热水壶漏电系引发电击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其对电击事故发生所致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其赔偿比例以60%为宜。飞利浦公司提供的电热水壶国家CCC认证证书和入库检验报告、工厂检查报告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其主张免于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厦门京东东和公司作为案涉热水壶的销售者,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尽到对热水壶的合格证书、检验证书、授权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作为销售者本身不存在导致产品产生缺陷的过错,依法免于承担责任。
林有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通过出租房屋收益,其在从事出租收益的社会活动中,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有强向承租人提供的房屋存在接地电阻超过规定要求,不能够对用户的用电安全起到有效的接地保护作用,且未在配电箱内安装漏电保护器,上述因素系电击事故发生间接原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其赔偿比例以25%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依照该规定,案涉热水器虽不存在漏电的情形,但由于其使用涉及用电安全,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购买热水器负有安装义务,并应严格依照安装规范进行安装,以保障安全使用。根据《电热水器安装规范》规定,I类热水器的安装必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的接地,否则不应进行热水器的安装。而根据《鉴定意见书》,案涉热水器所接电源系统接地电阻过大,达不到热水器的安装条件,不应进行安装。但安装人员径行安装,未通过视检和使用有效的或者专用的接地测量装置,对安装完毕的热水器和用户电源的接地进行检查,对其接地可靠性进行审查。因而当案涉楼房同一接地系统中未受漏电保护开关控制的热水壶出现漏电时,因地线接地电阻过高,致使泄漏电流不能有效导入大地,泄漏电流传导至热水器外壳和花洒、水,致使热水器外壳和花洒、水均带电,导致点击事故发生。**公司作为案涉热水器的生产者,委托厦门市天地泰丰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对厦门市天地泰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安装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厦门市天地泰丰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严格执行安装热水器的国家标准,保证热水器的安全使用,应由作为案涉热水器生产者的**公司和销售者的万翔公司承担相应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公司、万翔公司的赔偿比例以15%为宜。
本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的检测行为与电击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李秀、李连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三、***、***、李秀、李连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李秀、李连主张医疗费5万元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2、李仁清因电击事故死亡,***、***、李秀、李连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李仁清一家自2008年起即租住在厦门市海沧区,故***、***、李秀、李连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的金额为1000376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秀、李连均已成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李秀、李连或其他法定抚养人,存在需要李仁清抚养的情形,故相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李秀、李连主张丧葬费37728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纳。
4、李仁清因电击事故死亡,致使***、***、李秀、李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以8万元为宜。
综上,案涉电击事故虽系多个因素共同作用发生,但并非各个因素单独发生即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相应因素在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可以确定,故侵权人各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秀、李连诉请各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如前分析,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飞利浦公司承担案涉损害60%的民事责任,**公司、万翔公司承担案涉损害15%的民事责任,林有强承担案涉损害25%的民事责任。***、***、李秀、李连作为李仁清的直系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受害人李仁清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38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由飞利浦公司承担48000元,**公司、万翔公司承担12000元,林有强承担20000元。飞利浦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038104元×60%=62286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合计670862.4元;**公司、万翔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1038104元×15%=155715.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67715.6元。林有强承担25%的责任,即1038104元×25%=2595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952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飞利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厦门市天地泰丰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鉴于厦门市天地泰丰电器有限公司系受**公司委托进行热水器安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李连赔偿款670862.4元;
二、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万翔网络商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秀、李连16771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林有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李连赔偿款279526元;
四、驳回***、***、李秀、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91元减半收取4645.5元,由原告***、***、李秀、李连负担1850.5元,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万翔网络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19元,被告林有强负担699元。被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万翔网络商务有限公司、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林有强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松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记员 卢 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