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万翔网络商务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4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万翔网络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机场北区航空港物流园区A3之三。

法定代表人:周培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女,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18号A1幢。

法定代表人:KWOKWAIANDYH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蒙,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禹,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有强,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审被告:厦门京东东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集安路555-563号6#楼(配套用房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厦门万翔网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公司)、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连、林有强、***、原审被告厦门京东东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京东东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连对华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涉案电热水器不漏电,涉案电热水器安全可靠,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但该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之后出具的函中认为,电热水器的安装属于鉴定事项的“用电环境”范畴,该认定错误。用电环境通常是用户所处的提供电能使用的状态,将电器的安装纳入“用电环境”,人为地扩大了“用电环境”的范围,将电能的用户扩大为使用电能的提供者,将电器安装者的责任与房屋设计建设施工和质检部门的责任捆绑等同,不合理地加重了电器销售及安装单位的义务,是明显错误的。二、涉案电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热水壶漏电,两栋楼房共用接地桩未完全有效接地,泄露电流未能有效导入地基,致使环境带电,与涉案电热水器的安装无关。案涉热水器在四年前已安装,安装人员已对当时的用电环境进行了检测,有接地电路,是符合安装条件的,之后一直正常安全地使用,没有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华帝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不对涉案房屋用电环境的安全负有维护保障义务,在安装时已经检测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接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对于《电热水器安装规范》中可靠接地的要求,应该限定为检测当时有接地线,地线不带电即可,要求电器安装前以专业的检测设备和手段检测接地电阻的具体数值从而判断是否属于“可靠的接地”,既不经济更不可行。《电热水器安装规范》中的“可靠的接地”,其判断标准不应参照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方法,该鉴定报告取样及测试时,经过大量检测工作才测量出接地电阻为30.8Ω,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也现场观看了该接地检测过程,耗时超过两个小时,使用了专业检测设备,且另外连接大量线路方能进行检测,如此检测单次费用将超过千元,若是高层建筑则可能检测费用更高。因此,如果将“可靠的接地”理解为必须测试接地电阻的具体数值,那么将改变整个热水器甚至全部电器的安装要求,而很多电器自身的商品价值都不及检测费用,这种理解明显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目前的通常做法是在安装前检测是否有接地线,地线不带电即可,至于接地电阻的具体数值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应该由房屋安装及质检部门检测把关。“房屋可靠的接地”通常在房屋报建施工及通过竣工验收后就有保障了,要求每次安装电器时都反复细致检测电阻数值的成本非常高也不现实。四、华帝公司系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该热水器经检测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在鉴定取样检测过程中确认林有强找来的电工***自行将涉案热水器原装具有漏电保护功能的插头更换为非同种型号的普通插头,在现场还找到了更换下来的原装插头,该更换行为并非华帝公司或专业售后维修人员所为,假如使用原装具有漏电保护的插头,一旦用电环境漏电,热水器将自动断开、停止使用,不会因使用热水器造成人身伤害。一审判决明显加重了华帝公司在安装时的义务,显失公平。

万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翔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与热水壶、76-101栋配电箱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接地桩未完全有效接地、热水器未按标准维修有关。2014年万翔公司销售给林有强热水器后,使用过程中未出现任何问题,林有强购买同款热水器总计20台,全部安装于其出租屋内。华碧司法鉴定所的函件称漏电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为接地桩未有效接地,导致热水器安装未能可靠接地,如果真是如此,则不应仅有一间房屋热水器存在问题,该栋房屋的所有热水器均应存在漏电问题,实际却仅有一间房屋的热水器发生事故。华碧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了事故发生当日,林有强委托电工***维修热水器,***称,“原来的电源插头火线对地线和零线有电阻,自己带来的没有电阻”,故自作主张更换了漏电保护器。根据安装手册“一旦发生起居以外的接地系统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使用电热水器,并拔下其电源插头或断开与供电电路的一切链接,并与制造厂的维修人员联系处理”。但由于林有强并未按照上述警告,委托非专业人员进行维修,在发现插座线路等可能存在问题时错误维修,导致了悲剧的最终发生。故本次事故与热水壶、76-101栋配电箱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接地桩未完全有效接地、热水器未按标准维修有关,理应由热水壶厂家、房东林有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热水器生产者、销售者无关。二、经鉴定热水器本身完全没有质量问题,即使热水器安装存在问题,安装也是由厂家委托,销售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华碧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热水器原装插头上漏电保护器的漏电保护器功能均正常,涉案销售的电热水器不漏电,即热水器本身完全没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才承担侵权责任。万翔公司作为销售者,最终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万翔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是从正规渠道采购了华帝热水器产品进行销售,由华帝公司委托厦门市天地泰丰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安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帝公司承担。在万翔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万翔公司与华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飞利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改判由华帝公司、万翔公司、林有强及***连带赔偿***、***、**、李连死亡赔偿金1000376元、丧葬费377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6810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身错误,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过程缺乏事实依据,鉴定采用的标准和依据不充分,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第7页第5段载明在鉴定所实验室检查过程中,“对热水壶加水进行通电检查,电源指示灯亮,热水壶外壳不带电”,即说明热水壶外壳不漏电,但鉴定意见书却出具了与其实际检测结果不一致的结论,即“涉案热水壶内部温度传感器上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端存在接触的物证特征”,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得出热水壶是否漏电的结论。2.对鉴定资质有异议。华碧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本案主要鉴定事项所需要的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并未提供自身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家用电器(热水器、热水壶)和房屋建筑用电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资格证书,亦未提供其鉴定所具备鉴定报告引用的体视显微镜测试方GB/T19863-2005和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GB4706.1-2005的实验能力及实验条件的相关认证材料。3.对鉴定过程中所述事实有异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页2.1部分载明“被告林有强反映,热水壶中的水还是事发当天的,水蒸发一些”,本案受害人李仁清于2018年4月28日在洗手间洗澡时发生触电,现场鉴定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距离事故的发生已长达一年的时间,热水壶中却还留存水,这显然不符合常理,飞利浦公司有理由认为华碧司法鉴定所检测的热水壶与事故发生时的热水壶不一致,且由于热水壶未经合法封存,无法确认被检热水壶与事故发生时热水壶的状态是否一致。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页2.1部分明确载明“检査76-101栋配电箱,发现箱内均为断路器,未见漏电保护器(见附图2.4),厨房插座线路排装在此配电箱内,厨房插座的地线和箱内接地排上地线是导通的,接地排上一根绿色导线引入楼下的接地桩,接地桩埋在这栋楼下,现场已看不到接地桩。在76-101栋2楼外墙侧,一根绿色导线被剪断(见附图2.5),测量一端和76-1栋配电箱中的地线接地排是导通的,另一端和76-101栋配电箱中接地排上地线是导通的。测量此端处的接地电阻约为30.8Ω”。可见在现场已看不到接地桩,接地桩是埋在楼下的,如果不开挖地面,鉴定人员根本无法确认房屋是否实际连接了接地桩,也无法确认76-101栋和76-1栋是否共用了接地桩。而房屋是否有接地保护对调查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有决定性作用,在没有对用电环境进行充分核查的情况下,鉴定分析意见不具有事实依据。此外,飞利浦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于2018年5月2日到事故现场勘查取证,没有找到接地桩,现场询问电工和房东也确认没有接地桩,飞利浦公司有理由认为现场鉴定时电器及建筑物的使用环境与事故发生时不一致。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页最后一行载明“2栋楼的地线是连在一起的,出事后,供电局来检查,热水壶插座拔掉地线不带电,故把地线剪断”,当地供电局是否有剪断接地线,鉴定人员并不清楚且无法核查。事实上,飞利浦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2日在事故现场勘查时,没有任何人知道或提及上述情况,现场也未发现存在这样一条接地线被剪断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供电局工作人员作为用电安全领域的专业人士,为了保障整栋楼的用电安全,是不可能将接地线剪断,接地线剪断的状态甚至是保持了长达一年的时间。由此,飞利浦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陈述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均不相符。4.对鉴定依据有异议。案涉热水器和热水壶需要符合的国家安全标准,应包括《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12-2006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储水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标准》及《GB20429-2006热水器安装规范》。至于用电环境的国家安全标准,应包括《民用建电气设计规范》JGJ/T16-2008、《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以及《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242—2011中关于接地连接的规定及设有洗浴设备的卫生间应作局部等电位联结的规定。飞利浦公司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鉴定依据不足以对案涉电器进行安全检测。5.对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有异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第7页最后一段载明“打开热水壶底座,发现……在加热管电源进线中间为温度传感器”,实际上该部件并非温度传感器,而是PTC保温元件。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第8页第五点载明“76-101栋2楼外墙侧绿色导线被剪断,一端和76-1栋配电箱中的地线接地是导通的,一端和76-101栋配电箱中接地排上地线上导通的,由此可说明76-101栋和76-1栋共用了接地桩,测量接地桩接地电阻约为30.8Ω”,这里被测量的两点之间的物理距离很大,鉴定意见未说明具体是如何测量的,且测量的结果应该是一个准确的数值,不能是一个估计数值。如鉴定人员所述“现场已看不到接地桩”,鉴定人员是如何判定两栋楼的接地桩是否共用,如何测量出接地电阻约为30.8Ω,均不得而知。案涉鉴定意见缺乏对相关测试项目的检测依据、方法、仪器和具体测试过程的描述,也存在数据不准确的情况,故飞利浦公司认为鉴定人员缺乏与鉴定事项相符合的专业技术。6.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而本案鉴定人李某当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最重要的部分,即对电水壶的强电测试系由其他有资质的检测人员做出,李某作为签字人只是根据数据得出意见。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鉴定程序。因此,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查明电击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根据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推定案涉热水壶存在漏电是造成李仁清被电击死亡的直接、根本原因,进而判令飞利浦公司承担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鉴定人员仅仅对76-1栋楼的热水器和76-101的热水壶作了现场的检查,却没有对两栋楼内其他可能产生漏电的洗衣机等家用电器进行检查和分析,无法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漏电的真实原因,一审法院亦无法据此推论出涉案热水壶在加热时发生电流泄漏是电击事故发生的第一原因。事实上,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2点已载明“原告反映当天不只这一个房间漏电,另一房间洗衣机漏电打手,其他楼层也反应有漏电现象”,充分说明两栋楼的所有I类电器都有可能产生漏电从而引起事故。但鉴定人员并没有对两栋居民楼的电连接关系进行检查和分析,特别是案涉热水壶所在的厨房和案涉热水器所在的浴室之间的电连接关系和相互之间的漏电与传导的路径进行相应检查和分析。在未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进行全面检查和分析,甚至缺乏相应的数据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结论不科学不全面,法院无法据此推断热水壶与受害人李仁清的死亡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产品质量法判令飞利浦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分配责任显失公平,华帝公司、万翔公司及林有强承担责任过轻、***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误。1.案涉热水器的水流带电才是导致受害人李仁清浴室内洗澡身亡事故的直接原因。电工私自更换了带有漏电保护器的原装涉案热水器插头,并未检测出涉案热水器本身可能存在漏电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华碧司法鉴定所未对热水器进行全面检测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排除热水器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案涉鉴定意见有关热水器不漏电的结论不成立。根据《电热水器安装规范》GB20429-2006第3.4条和第8条规定,只有经过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方可从事热水器的安装。该规范第5.1.4及7.2.2条同时规定I类热水器的安装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接地,安装人员要对安装完毕的热水器和用户电源的接地进行检查,并对其接地可靠性进行判定。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热水器未能严格执行安装标准,存在产品缺陷,却仅要求华帝公司及万翔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此外,不具有从业资格证的电工***将热水器原装带有漏电保护的插头剪除,更换了自己带来的插头,联结处仅用白色胶带缠绕,这明显不符合维修电器的安全要求,鉴定机构却并未对更换插头后的热水器及连接部分是否存在其他用电安全隐患进行论证分析,飞利浦公司认为电工***私自更换了带有漏电保护器的原装热水器插头,且未检测出热水器本身可能存在漏电,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忽视了无证操作,违规更换插头的事实,其认定***的检测行为与电击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存在错误。2.林有强自建楼房未采取有效的接地保护及漏电保护措施,设有洗浴设备的卫生间也未按照规定作局部等电位联结,涉案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这是受害人浴室内洗澡身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76号楼房东的厨房和出租的76-1号楼406室浴室分别在两栋楼隔开的楼上,都不具备良好的接地保护,也没有漏电保护装置。如果热水器及浴室的用电环境均满足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要求,一定不会发生热水器水流带电的电击事故。如果76号楼房东厨房电源满足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要求,包括有良好接地和漏电保护装置,任何该厨房内的I类电器(包括案涉电热水壶)的使用都不会影响其他电器的安全使用。因此,国家标准明确要求装有热水器的浴室需要安装等电位联结,配电箱应安装漏电保护器,房屋应有有效的接地保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电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林有强仅需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四、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当调整为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应酌情调整为30000元。

华帝公司和万翔公司互相认同对方的上诉意见。

针对华帝公司和万翔公司的上诉,飞利浦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飞利浦公司的上诉,华帝公司和万翔公司辩称:电热水壶漏电直接引发了本案,因此飞利浦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案涉房屋接地不合格以及***擅自将电热水器漏电保护插头剪断更换也是间接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飞利浦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针对华帝公司、万翔公司和飞利浦公司的上诉,***、***、**、李连合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均应予以驳回。一、飞利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华碧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7页第5段内容仅是鉴定过程中的实验室检查中的一项而已,热水壶是否漏电,需要结合其他多项实验室检查结果,综合、辩证地分析,从而得出专业的鉴定结论,不能仅根据其中一项结果认定。而且,“通电”与“加热”是热水壶在烧水过程中的两个不同的环节,通电时不漏电,不等同于加热时不漏电。飞利浦公司试图引用第5段内容来说明鉴定结论错误,纯属断章取义。案涉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热水壶在加热过程中,外壳及地线带电,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华碧司法鉴定所已取得的江苏省司法厅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体现业务范围为包括“微量鉴定;电子产品及零部件鉴定;电器设备及装置鉴定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附件表中体现认定项目类别包括“家用电器”等,又结合李某、夏某两名司法鉴定人员从事的鉴定类别与鉴定机构执业类别一致的事实,显然,华碧司法鉴定所及李某、夏某两名司法鉴定人员从事本案委托事项的鉴定符合相关要求。此外,飞利浦公司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未提供房屋建筑用电鉴定资质,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鉴定事项中的一项是“用电环境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此处的“用电环境”并不等同于“房屋建筑用电”。不得不说的是,一审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部门的过程中,包括飞利浦在内的各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由华碧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现飞利浦公司仅是因为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而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提出异议,但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属不诚信之举。3.飞利浦公司上诉称“距离事故的发生已长达一年的时间、热水壶中却还留存水,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现场鉴定时电器及建筑物使用环境与事故发生时不一致”,以及“供电局工作人员不可能将接地线剪断”等等,都是飞利浦公司的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4.关于本案的鉴定依据问题,应以各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依据为准。5.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中的“独立进行鉴定”是指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不应受外界的干扰,应独立于委托人,独立于鉴定机构的行政领导,而不是排除鉴定辅助人员的辅助。7.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热水壶在加热时漏电,而且该事实是电击事故发生的第一原因,也是造成李仁清被电击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飞利浦公司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8.李仁清正值壮年,身体健康,其意外死于电击事故,对于李仁清的配偶和三个子女中的每一个人来说,无疑都是巨大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显然,鉴于各侵权人对于可能发生电击事故的产品的质量、安装规范等麻痹大意,其过错程度之高,以及业已造成李仁清死亡这一侵权后果之严重,原审法院判决具有较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的各侵权人一共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已经偏低。飞利浦公司主张调减为3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二、华帝公司和万翔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于电热水器涉及用电安全,而且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生产者和销售者负有安装义务,而且安装应当符合一定的规范。也就是说,即使电热水器不漏电,但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安装不规范,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GB20429-2006《电热水器安装规范》规定,I类电热水器的安装必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接地;安装人员应通过视检和使用有效的或者专用接地测量装置(接地电阻仪、相位仪等),对安装完毕的电热水器和用户电源的接地进行检查,并对其接地可靠性进行判定。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76-101栋和76-1栋共同接地桩的接地电阻约为30.8欧姆,远超JGJ16-2008《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接地电阻不宜超过4欧姆”的规定要求,不能够有效地对用户起到接地保护的作用。由此可知,案涉电热水器所接电源系统接地电阻值过大,达不到热水器的安装条件。如果依照安装规范进行检查及时发现用电隐患,采取整改或禁用电热水器等措施,电击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华帝公司、万翔公司作为电热水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严格执行安装电热水器的国家标准,保证热水器的正常使用,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华帝公司、万翔公司和飞利浦公司的上诉,林有强合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华碧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合法有效,其所载明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本案的鉴定系在各方当事人申请后,由法院指定,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确认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活动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并对现场情况及待检物品签字确认,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从鉴定过程中的现场试验可以看出,该现场试验的结果、鉴定结论与案发后国家电网及飞利浦公司人员到现场检测的结果、得出的结论一致,因此鉴定结果准确。2.华碧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主体适格,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通过鉴定人员的出庭及江苏省司法厅就法院发函询问的答复可知,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案涉项目的鉴定符合相关要求,两名司法鉴定人从事的鉴定类别也与鉴定机构执业类别一致。因此飞利浦公司针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等相关异议并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飞利浦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1.从产品质量上分析,根据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显示,飞利浦公司的产品电热水壶存在质量问题,经检测“热水壶电气强度测试,出现了击穿,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热水壶内部温度传感器上有2处弧状划痕,固定温度传感器的固定片一脚紧邻加热管火线端,紧邻处的固定片表面上和固定片固定孔的周围表面上均有放电痕迹,固定片与热水壶外壳导通。”“热水壶在加热过程中,当其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端接触时,会导致热水壶外壳以及地线带电。”上述现象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飞利浦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飞利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从事故的起因上分析,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因是因为飞利浦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漏电导致。飞利浦公司作为电热水壶的生产厂家,有义务向消费者或使用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产品。但本案所涉之电热水壶经检测证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本次事故造成死者死亡的电击来源于该电热水壶漏电,因此,飞利浦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漏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虽然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告林有强的房屋接地存在一定问题,但该问题并不会单独的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飞利浦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飞利浦公司作为涉案电热水壶的生产商,其主张免责应该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案件中,生产者应当承担主张免责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飞利浦公司并未提交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关的抗辩及证据,其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华帝公司与万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林有强购买案涉热水器后,联系华帝公司官方进行安装。华帝公司作为专业电器销售生产者应当严格依照安装规范进行安装。但事实上,安装人员并未通过检查和使用有效的或专用的测量装置,对热水器的安装和用电环境进行检查,导致本案漏电事故发生后热水器外壳等部位带电,进而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华帝公司主张检测过程复杂、检测费用高等理由均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华帝公司、万翔公司和飞利浦公司的上诉,***合并答辩称:房东林有强只是委托我维修电热水器,而经过检测,电热水器本身是没有问题的,这个案件的结果和我维修电热水器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

厦门京东东和公司述称,无论案涉电热水壶是否存在缺陷,厦门京东东和公司作为销售者在销售电热水壶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李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帝公司、万翔公司、飞利浦公司、厦门京东东和公司、林有强、***连带赔偿医疗费5万元,死亡赔偿金1000376元、丧葬费37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1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万元,合计1858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李仁清(已故)系夫妻关系。***、**、李连系***与李仁清子女。

林有强在厦门市海沧区,门牌号分别为鳌冠社区西片xx和鳌冠社区西片xx。两栋楼房各安装一个配电箱,两个配电箱内均为断路器,均未装配漏电保护器。两栋楼房的配电箱中的接地排上的地线是导通的,并共用同一接地桩。

2008年5月11日,李仁清与林有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林有强租赁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房屋(2室1厅)用于居住,该房屋在鳌冠社区西。共同居住人有***、***、李连。租赁合同约定,林有强应提供热水器等家具设施,并保证家具设施能正常使用等。

案涉热水壶品牌为飞利浦,型号HD9316,放置在鳌冠社区西片76-101楼房4楼厨房使用。该热水壶由飞利浦公司生产,由林有强向销售方厦门京东东和公司购买。《用户手册》和电路图显示,该热水壶具备保温功能,保温温度点为正负85度。

案涉热水器品牌为华帝,型号DJF45-MC。《安装使用说明书》在“警告”部分明确载明“安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专业人员进行”,并特别强调“单相三级电源插座接地极必须可靠接地,否则不应进行安装热水器,以慎防漏电事故发生”。该热水器安装在李仁清一家租住的鳌冠社区西片房屋浴室内。该热水器由华帝公司生产,系林有强向销售方万翔公司购买。林有强购买案涉热水器后,由华帝公司授权委托的厦门市天地泰丰电器有限公司安装。

2018年4月28日,***及李仁清发现浴室内的热水器漏电,立即反映给林有强。林有强找来电工***进行检测和修理,***更换了热水器的原装插头,经检测后认为不存在漏电问题。当日晚19:00左右,李仁清在上述房屋浴室洗澡时触电,经厦门长庚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厦门长庚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电击伤”。

关于案涉电击事故,飞利浦公司、林有强、华帝公司均提出相关的鉴定申请。在法院委托过程中,各方均表示同意由华碧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鉴定,并同意变更鉴定事项为“对案涉电热水器及电热水壶是否漏电;如漏电,对其漏电原因及用电环境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

华碧司法鉴定所受理鉴定后,通过现场勘察、检查和实验室检查,作出华碧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意见书鉴定过程部分的2.3“实验室检查”载明:案涉飞利浦电热水壶底部中间为电源连接器,周围有2颗“十”字螺丝和1颗“一”字中间有凸起的螺丝固定,其中“一”字螺丝有锈迹,3颗螺丝未见拆卸痕迹;案涉华帝牌电热水器漏电保护器功能正常;依据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的试验要求,对热水壶潮湿后进行电气强度测试,试验期间出现击穿现象等。

华碧司法鉴定所根据现场勘察、检查和实验室检查的相关情况,作出分析说明:1.案涉热水器不漏电;2.鳌冠社区西片和鳌冠社区西片两栋楼房共用接地桩,接地电阻约为30.8,不符合JGJ16-2008《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接地电阻不宜超过4”的规定要求,不能够有效地对用户起到接地保护的作用,存在安全隐患;鳌冠社区西片76-101和鳌冠社区西片76-1两栋楼房的配电箱均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不符合DL/T499-2001《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中“第5.3保护方式”条款中“第5.3.1应装设剩余电流总保护和剩余电流末级保护”的规定要求;3.发现热水壶内部温度传感器上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端存在接触的物证特征,热水壶在加热过程中,当其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接触时,会导致热水壶外壳以及地线带电。热水壶外壳与电源地线插头导通,使得地线带电,两栋房子共用接地桩,接地桩未完全有效接地,传导至案涉卫生间热水器插座地线,插座地线与热水器外壳也是导通的,致使热水器花洒及水均带电,导致事故发生。

华碧司法鉴定所依据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19863-2005《体视显微镜试验方法》等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案涉热水器不漏电;2.发现案涉热水壶内部温度传感器上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段存在接触物的物证特征。热水壶在加热过程中,当其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接触时,会导致热水壶外壳以及地线带电。3.鳌冠社区西片x和鳌冠社区西片x两栋楼房共用接地桩的接地电阻为30.8,其配电箱均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

2020年4月24日,针对法院相关询问,华碧司法鉴定所以函复方式作出补充鉴定,并说明如下:1.热水器的安装属于鉴定事项中的用电环境范畴;2.热水器插座的地线未能可靠接地,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标准GB20429-2006《电热水器安装规范》中“5.1安装位置5.1.4I类热水器的安装必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的接地,否则不应进行热水器的安装”的要求。3.热水壶内部温度传感器上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端接触,固定片与热水壶外壳导通,热水壶外壳与电源地线插头导通。热水壶加热烧水时,热水壶的地线带电,76-101栋的配电箱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未能切断电源,两栋房子共用接地桩,接地桩未完全有效接地,泄漏电流未能有效导入大地,传导至案涉卫生间热水器插座地线,插座地线与热水器外壳也是导通的,致使热水器花洒及水均带电,热水器安装时插座地线未能可靠接地,泄漏电流未能导入大地,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本次事故与热水壶,76-101栋的配电箱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接地桩未安全有效接地,热水器未按标准安装均有关系。

对于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飞利浦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对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有异议。华碧司法鉴定所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主体。华碧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本案主要鉴定事项所需要的相应资质,尤其是家用电器、建筑电气安全、用电环境安全及接地电阻等领域。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人员的执业范围仅为微量物证鉴定,并未列明家用电器安全、建筑电气安全、接地电阻及用电环境,因此鉴定人员也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2.对鉴定依据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鉴定依据并未包括《民用建筑电气涉及规范》JGJ/T16-2008、《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T50065-2011、《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电热水器安装规范》GB20429-2006、《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液体加热器的特殊要求》GB4706.19-2008及《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储水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GB4706.12-2005等标准,鉴定机构的检测不足以对案涉电器进行安全评价,无法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3.对鉴定过程中的检查内容及分析说明有异议。鉴定人员仅对鳌冠社区西片76-101的热水壶和鳌冠社区西片76-1的热水器进行检查和分析,却没有对两栋楼内的其他可能产生的漏电的洗衣机等家用电器进行检查和分析。热水器是一种需要专业安装方可使用的家用电器,其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扩展至设计、制造和安装全过程考察,而不应局限于检测热水器是否漏电。《GB20429-2006电热水器安装规范》明确要求安装人员须经过专业培训及获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热水器安装,安装时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接地,否则不应进行热水器的安装,即使热水器在泄露电流测试及电气强度测试中未发现重大问题,但生产者未按照相关标准规定正确安装,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的,应当认定为该产品存在缺陷。4.对鉴定人员的检测能力及专业技术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所提及的接地链接关系完全属于主观臆测,不是事实的检查和描述。案涉热水壶中PTC并不是温度传感器,而是常用发热元件。5.对检测分析及结论有异议。案涉电热水器的原装插头已被更换,热水器在通电时极有可能存在漏电情况,但鉴定机构并未对此进行任何检测及分析。并且实验室检测时的潮湿和连接状况,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状况没有可比性,无法复现当时的温度条件和环境情况,鉴定机构做出的“热水器不漏电”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关于热水壶外壳带电的分析,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测试现象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矛盾。鉴于上述原因,飞利浦公司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

针对飞利浦公司的异议,华碧司法鉴定所提供书面函复意见,主张其及鉴定人具备从事本次鉴定工作的资格和能力,且鉴定程序合法合规,鉴定标准使用正确,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主要意见为:1.华碧司法鉴定所本次鉴定所引用的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19863-2005《体视显微镜试验方法》均在其认证认可的范围内,其具备鉴定资质。本次鉴定的司法鉴定人李某、夏某均取得江苏省司法厅颁布的鉴定人证书,执业范围为微量物证鉴定,具备鉴定资格。2.房屋地线是通过接地桩最终导入大地。现场经过勘验,鳌冠社区西片76-101和鳌冠社区西片76-1栋房屋共用接地桩。接地质量是否可靠有效,最终是测量接地电阻阻值大小来评判,并不是要看到接地桩。3.GB4706是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的系列强制性标准。本案主要针对热水器和热水壶是否漏电,依据国家标准对热水器和热水壶进行电气安全相关检查,其对电热水器和电热水壶所引用的标准并无不当。用电环境接地电阻阻值过大,不符合JGJ16-2008《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接地电阻不宜超过4的规定要求,报告中有说明”。4.PTC保温元件亦是感应温度变化的器件。接地电阻阻值是用接地电阻测试仪测量的,采用的仪器是经过计量认证的。本案中热水壶内部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端接触使地线带电,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电源不会断开,未有效可靠接地,电流并不能完全流入大地,导致事故发生。

飞利浦公司还申请专家证人出庭陈述意见并向鉴定人询问。

一审法院就飞利浦公司的提出的相关异议,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机构派出的出庭人员及鉴定人针对异议,在庭审中作出相关说明如下: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的问题:1、鉴定机构鉴定资质问题,华碧司法鉴定所是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内设非法人独立机构,司法鉴定登记机构管理办法第14、15条有规定法人及其他机构、组织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江苏司法厅关于设立华碧司法鉴定所的决定书可以直接说明华碧司法鉴定所是华碧公司内设非法人独立机构。苏州华碧司法鉴定所是依托苏州华碧公司设立的,所有资源都来自于华碧公司,许可证也体现华碧司法鉴定所是无工商登记信息。2、江苏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记载业务范围为微量鉴定,其中包含电子产品及零部件鉴定,电器设备及装置鉴定,鉴定业务范围与本次受理鉴定事项相吻合。3、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鉴定事项必须与CNAS、CMA批准鉴定事项相适应,并不是一一对应。颁发给华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有记载与鉴定事项相适应的内容。4、微量物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示意中,对微量物证的定义是司法鉴定机构受委托人委托,运用物理、化学及现代仪器的方法,对有关物质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结合委托事项,提供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庭科学活动。结合本次鉴定,华碧司法鉴定所运用了物理学方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与微量物证的定义是相契合的,包括电阻、电流等,都在华碧司法鉴定所鉴定允许的物理学方法内。5、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报告中出具的检测数据,CNAS、CMA里面任意一个项目中有授权或认可即可在报告中出现检验检测数据。6、根据司法鉴定通则,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有权根据委托人委托,就法庭专门性问题选择合适的方法、标准并向法庭提供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本质上是法庭让渡部分原属于审判权的内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华碧司法鉴定所选择引用通用标准分析鉴定即可解决本次鉴定的问题。7、授权签字人是只出现在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上签字,授权签字人是复核检测报告的数据,不作出结论。授权签字人并不等同于鉴定人。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第26条第2款,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鉴定人,有权在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署名,故本次鉴定是司法鉴定,不存在授权签字人的问题。李某和夏某是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鉴定人,执业于华碧司法鉴定所,李某和夏某二人是有鉴定资格的。8、本案受理鉴定的时间是2019年2月19日,现场鉴定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华碧司法鉴定所取得CNAS认可时间是2018年5月,不存在证书过期的问题。华碧司法鉴定所举示了《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江苏省司法厅准予设立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决定书》佐证其说明。

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李某出庭陈述说明如下:关于热水壶外壳带不带电的问题。鉴定现状是热水壶有时漏电、有时不漏电,在一定温度及湿度条件下会漏电。证据来源于固定片有放电痕迹,放电是与加热管火线接触上产生的。PBC是温度传感器其中的一个类型,我所描述是专业的。固定片上的放电痕迹不是我所通过仪器检测产生的,检测时仪器已经停止供电不会放电。关于热水器是否漏电问题,鉴定机构是根据热水器的现状(更换电源插头),先进行潮湿实验再进行电流测试,得出热水器不漏电的结论。

针对案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等争议,一审法院向江苏省司法厅发出《询证函》。函询事项为:1.华碧司法鉴定所是否是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2.就“对案涉电热水器及电热水壶是否漏电;如漏电,对其漏电原因及用电环境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是否在贵厅颁布给华碧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许可范围内。3.鉴定人李某、夏某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

江苏省司法厅函复如下:1.关于函询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华碧司法鉴定所之间的关系问题。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我厅于2012年5月15日向该公司核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准予该公司以华碧司法鉴定所名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司法鉴定活动。华碧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独立法人性质。2.关于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案涉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的问题。经查,华碧司法鉴定所所持有的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5月17日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其计量认证证书附表(CMA171020340236)认定的项目类别包括家用电器与灯具安全(检测的产品/项目/参数包括泄露电流、耐压等项目)、金属材料(检测的产品/项目/参数包括断口检测等项目)。因此,华碧司法鉴定所从事案涉委托事项的鉴定符合相关要求。3.华碧司法鉴定所李某、夏某两名司法鉴定人系我厅于2017年12月21日许可登记,执业类别为微量物鉴定,李某、夏某两名司法鉴定人从事的鉴定类别与鉴定机构执业类别一致。

另外,华帝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但对补充鉴定提出异议如下:1.将热水器的安装认定为属于鉴定事项中的“用电环境”是人为地扩大了“用电环境”的范围,是错误的;2.对于《电热水器安装规范》中可靠接地的要求,应该限定为检测时有接地线,地线不带电即可,否则将极大地增加检测成本,进而改变整个热水器的安装要求;3.将热水器未按标准安装列为与本次事故有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飞利浦公司还提供飞利浦HD9316电热水壶国家CCC认证证书和入库检验报告、工厂检查报告,拟证明飞利浦HD9316电热水壶的设计、生产符合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依据等情形予以考察。关于鉴定资质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经查,《鉴定意见书》所附附件显示华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取得江苏省司法厅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具体的业务范围为:微量鉴定;电子产品及零部件鉴定;电器设备及装置鉴定等。华碧司法鉴定所提供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显示,其于2017年5月19日取得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于2018年5月18日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注册号:CNASL3756)。计量认证证书附表(CMA171020340236)认定的项目类别包括家用电器与灯具安全等。鉴定人资格证书显示鉴定人李某、夏某具备微量物证鉴定的执业资格。就相关争议,一审法院还向华碧司法鉴定所的主管部门发函询问。江苏省司法厅根据一审法院的询问,发函明确表明华碧司法鉴定所是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独立内设机构,经其审核准予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华碧司法鉴定所的名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对于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李某、夏某的鉴定资格,江苏省司法厅明确表明,华碧司法鉴定所所持有的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5月17日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其计量认证证书附表(CMA171020340236)认定的项目类别包括家用电器与灯具安全(检测的产品/项目/参数包括泄露电流、耐压等项目)、金属材料(检测的产品/项目/参数包括断口检测等项目),华碧司法鉴定所从事案涉委托事项的鉴定符合相关要求;鉴定人李某、夏某两名司法鉴定人系其于2017年12月21日许可登记,执业类别为微量物鉴定,李某、夏某两名司法鉴定人从事的鉴定类别与鉴定机构执业类别一致。综上,本案中,飞利浦公司就《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等相关异议后,华碧司法鉴定所已向飞利浦公司提供了书面的回复意见,并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各方的质询,对相关异议作出说明。华碧司法鉴定所系各方当事人同意选定的鉴定机构,其对案涉鉴定事项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并根据现场勘察、检查和实验室检查的相关情况,采用科学方法独立完成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飞利浦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采用的标准不充分、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提出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书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帝公司虽就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亦不采纳。

二、关于当事人各方的过错责任和责任承担。

据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案涉电击事故发生是因为热水壶在加热过程中,其内部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接触,导致热水壶外壳以及地线带电。热水壶外壳与电源地线插头导通,使得地线带电。由于76-101楼房配电箱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未能切断电源,因此传导至76-1栋楼房地线。因76-1栋楼房配电箱也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且两栋楼房共用接地桩未完全有效接地,泄漏电流未能有效导入大地。由于热水器安装时插座地线未能可靠接地,因此传导至案涉卫生间热水器插座地线,插座地线与热水器外壳也是导通的,致使热水器花洒及水均带电,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受害人李仁清被电击死亡系热水壶在加热时发生电流泄漏、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要求、案涉楼房均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接地线不能有效接地这些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上述因素中,热水壶在加热时发生电流泄漏是电击事故发生的第一原因,是造成李仁清被电击死亡的直接、根本原因;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要求以及案涉楼房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接地线不能有效接地是电击事故发生的第二原因,假设不存在上述因素,则案涉电击事故可以避免,因此上述三个因素间接导致了案涉电击事故的发生,是电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据此,飞利浦公司作为案涉热水壶的生产者,其提供的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缺陷,应当承担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因案涉热水壶漏电系引发电击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其对电击事故发生所致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其赔偿比例以60%为宜。飞利浦公司提供的电热水壶国家CCC认证证书和入库检验报告、工厂检查报告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其主张免于承担责任,依法不予采纳。厦门京东东和公司作为案涉热水壶的销售者,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尽到对热水壶的合格证书、检验证书、授权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作为销售者本身不存在导致产品产生缺陷的过错,依法免于承担责任。

林有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通过出租房屋收益,其在从事出租收益的社会活动中,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有强向承租人提供的房屋存在接地电阻超过规定要求,不能够对用户的用电安全起到有效的接地保护作用,且未在配电箱内安装漏电保护器,上述因素系电击事故发生间接原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其赔偿比例以25%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依照该规定,案涉热水器虽不存在漏电的情形,但由于其使用涉及用电安全,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购买热水器负有安装义务,并应严格依照安装规范进行安装,以保障安全使用。根据《电热水器安装规范》规定,I类热水器的安装必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的接地,否则不应进行热水器的安装。而根据《鉴定意见书》,案涉热水器所接电源系统接地电阻过大,达不到热水器的安装条件,不应进行安装。但安装人员径行安装,未通过视检和使用有效的或者专用的接地测量装置,对安装完毕的热水器和用户电源的接地进行检查,对其接地可靠性进行审查。因而当案涉楼房同一接地系统中未受漏电保护开关控制的热水壶出现漏电时,因地线接地电阻过高,致使泄漏电流不能有效导入大地,泄漏电流传导至热水器外壳和花洒、水,致使热水器外壳和花洒、水均带电,导致点击事故发生。华帝公司作为案涉热水器的生产者,委托厦门市天地泰丰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对厦门市天地泰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安装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厦门市天地泰丰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严格执行安装热水器的国家标准,保证热水器的安全使用,应由作为案涉热水器生产者的华帝公司和销售者的万翔公司承担相应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华帝公司、万翔公司的赔偿比例以15%为宜。

本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的检测行为与电击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李连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三、***、***、**、李连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李连主张医疗费5万元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2、李仁清因电击事故死亡,***、***、**、李连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李仁清一家自2008年起即租住在厦门市海沧区,故***、***、**、李连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主张的金额为1000376元符合相关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连均已成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李连或其他法定抚养人,存在需要李仁清抚养的情形,故相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3.***、***、**、李连主张丧葬费37728元,不超过相关标准,依法予以采纳。

4、李仁清因电击事故死亡,致使***、***、**、李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采纳,金额以8万元为宜。

综上,案涉电击事故虽系多个因素共同作用发生,但并非各个因素单独发生即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相应因素在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可以确定,故侵权人各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连诉请各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如前分析,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飞利浦公司承担案涉损害60%的民事责任,华帝公司、万翔公司承担案涉损害15%的民事责任,林有强承担案涉损害25%的民事责任。***、***、**、李连作为李仁清的直系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受害人李仁清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38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由飞利浦公司承担48000元,华帝公司、万翔公司承担12000元,林有强承担20000元。飞利浦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038104元×60%=62286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合计670862.4元;华帝公司、万翔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1038104元×15%=155715.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67715.6元。林有强承担25%的责任,即1038104元×25%=2595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952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飞利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厦门市天地泰丰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鉴于厦门市天地泰丰电器有限公司系受华帝公司委托进行热水器安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华帝公司承担,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连赔偿款670862.4元;二、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万翔网络商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连167715.6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林有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连赔偿款279526元;四、驳回***、***、**、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飞利浦公司对案涉两栋房子共用一个接地桩的认定提出异议外,各方均未提出其他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飞利浦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因其与鉴定意见相悖,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华碧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函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华碧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函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飞利浦公司主张案涉鉴定意见结论错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过程缺乏事实依据,鉴定采用的标准和依据不充分,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华碧司法鉴定所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确定的鉴定机构,其司法鉴定许可证中体现的业务范围包括“微量鉴定;电子产品及零部件鉴定;电器设备及装置鉴定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体现认定项目类别包括“家用电器”,根据江苏省司法厅的复函,华碧司法鉴定所从事案涉委托事项的鉴定符合相关要求,李某、夏某两名司法鉴定人从事的鉴定类别与鉴定机构执业类别一致,在此情况下,飞利浦公司主张华碧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飞利浦公司提出的有关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等方面的异议,华碧司法鉴定所在一审阶段也指派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对相关异议作出了说明,且鉴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并不排除必要的鉴定辅助人员的辅助,飞利浦公司就上述问题的异议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华碧司法鉴定所作为各方当事人同意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复函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华碧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复函,案涉电击事故发生是因为热水壶在加热过程中,其内部固定片与加热管火线接触,导致热水壶外壳以及地线带电。由于76-101栋的配电箱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未能切断电源,两栋房子共用接地桩、接地桩未完全有效接地、泄漏电流未能有效导入大地,最终传导至案涉卫生间热水器插座地线,而插座地线与热水器外壳也是导通的,致使热水器花洒及水均带电。由于热水器安装时插座地线未能可靠接地,泄漏电流未能导入大地,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基于上述分析,该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事故与热水壶漏电,76-101栋的配电箱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接地桩未安全有效接地,以及热水器未按标准安装均有关系。可见,受害人李仁清被电击死亡系热水壶在加热时发生电流泄漏、案涉楼房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接地桩未安全有效接地以及热水器未按标准安装这些因素相互结合,共同造成的,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而言,案涉电热水壶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加热过程中发生电流泄露,这是电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飞利浦公司作为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依法应对电击事故所致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飞利浦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就法律规定的缺陷产品责任的法定免责情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另一方面,案涉楼房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接地线不能有效接地以及热水器未按标准安装,导致电热水壶漏电的危险不能被有效阻断和排除,最终导致泄漏电流传导至案涉电热水器的花洒及洗浴用水,这是电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其中,林有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通过提供房屋租赁服务获取收益,依法应确保其提供的房屋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租客善尽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无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提供的房屋存在接地电阻超过规定要求、配电箱内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用电安全隐患,以致在热水壶漏电时无法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该用电环境的安全隐患在间接原因中处于基础地位,林有强具有较大的过错。而华帝公司作为提供电热水器安装服务的生产者,其忽视《电热水器安装规范》第7.2.2条对“接地检查”的具体要求,即未采用有效的或专用的接地测量装置对接地可靠性进行判定,就进行了电热水器的安装,以致泄露电流最终通过电热水器花洒及淋浴用水造成电击事故,亦存在过错,但由于华帝公司的疏忽系出于对基础用电环境的信赖,相对于房屋所有人林有强而言,其过错较小。华帝公司主张“可靠的接地”仅需检测是否有接地线、地线不带电即可,进而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该主张与《电热水器安装规范》第7.2.2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有强在次要原因中起主要作用,华帝公司在次要原因中起次要作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林有强的责任比例为25%、华帝公司的责任比例为15%尚属合理,可以维持。

至于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案涉热水器不漏电,就该产品本身而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此不属于缺陷产品,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电热水器的安装系生产者华帝公司负责,而与销售者万翔公司无关,在电热水器本身不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销售者万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在维修电热水器的过程中确实更换了漏电保护插头,华帝公司、万翔公司和飞利浦公司因此主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林有强和***解释称,漏电保护插头仅在电热水器本身漏电,即火线和零线电流不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起作用,而本案电击事故不是源于电热水器漏电而是源于地线带电,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否更换了漏电保护插头,该插头均无法起到漏电保护作用。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未将更换漏电保护插头的行为作为电击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论述,在此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的维修行为与电击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电热水壶的销售者厦门京东东和公司提出上诉,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案涉电击事故系多个因素共同作用发生,综合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飞利浦公司承担案涉损害60%的责任,林有强承担案涉损害25%的责任,华帝公司承担案涉损害15%的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除飞利浦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其他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电击事故造成正值壮年的李仁清的死亡,***、***、**、李连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尚属合理,飞利浦公司主张调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飞利浦公司应赔偿***、***、**、李连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70862.4元;林有强应赔偿***、***、**、李连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9526元;华帝公司应赔偿***、***、**、李连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67715.6元。

综上所述,万翔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华帝公司和飞利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连赔偿款670862.4元”、“林有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连赔偿款279526元”;

二、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连赔偿款167715.6元;

三、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华帝股份有限公司、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李连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95.7元,由***、***、**、李连负担2825.3元,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22.2元,林有强负担467.6元,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5元,由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52.4元,由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兰

审 判 员 许向毅

审 判 员 陈丽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纪茗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