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民再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网络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机场**航空港物流园区A3之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机场**航空港物流园区A3之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素芳,女,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两申请人的母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静怡,***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网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商公司)、厦门**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闽民申17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商公司、**招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实行公开竟聘、期满解聘并重新招聘的制度,***亦通过公开竞聘担任一定聘期的职务并实际履行,说明***认可该招聘制度,且***应知道在聘期届满后并不必然继续担任某一职务和享受该职务对应的薪酬。**全是自愿参加应聘,并自愿提交《干部辞聘申请书》及《职务委托书》。**全竞聘前对落聘后的岗位及对应的薪酬是清楚的。双方劳动合同如继续履行,***仍有机会再被聘任上相应职务。(二)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工资待遇为每月1500元。而***落聘后,公司按******;产品经理”中最高档级计算其的工资,即基数4150元计算,仍然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标准,公司并没有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而是仍然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岗位和薪酬不属劳动条件范畴。即便法院认定公司单方调岗降薪,也不等同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三)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l4666元,再审申请人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事项无异议。上述认定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11日工资7401.67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辩称,***根据强制性规定提交了辞聘申请,且辞聘申请书载明是工作需要辞去。公司让被申请人任职内提交辞聘申请书,剥夺了***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纵观公司的招聘流程,申请人以应聘为由单方面规避法律约定,避免经济补偿金。公司对于员工落聘后的思路不清楚。(1)2014年有竞聘,但是无人落聘。公司通知中无体现落聘者职务安排。(2)被申请人工资下降严重影响被申请人利益,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开发部副经理一日为858.52元,而产品经理是92.2元,两者差距悬殊。(3)竞聘制度虽然是创新选拔人才制度,但缺乏监督,公信力下降。故二审法院认为工资大幅下降对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造成严重影响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于2016年8月12日起与**网商公司、**招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网商公司、**招标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8440元(16080元/月×5.5个月);3.判令**网商公司、**招标公司向**全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工资146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网商公司与**招标公司的股东相同,均为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福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二、2011年4月14日,***与**网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市场营销岗位,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担任**网商公司商务产品部总监。2013年12月23日,**网商公司发布中层管理干部招聘启事,***参加该次竞聘。2014年1月24日,**网商公司发布通知,宣布聘任***为产品开发部副经理,免去***商务产品部总监职务。2016年3月31日,***与**招标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担任管理岗位,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该份合同签订后,***仍担任**网商公司产品开发部副经理职务。2016年7月,**网商公司再次发布中层管理干部招聘启事,报名办法中载明******;招聘岗位现任干部须提交《干部辞聘申请书》”。2016年6月28日,***向**网商公司提交《干部辞聘申请书》,内容为******;本人现任产品开发部副经理职务,因工作需要,特提出辞去职务”。2016年8月8日,**网商公司发布通知,宣布***的工作岗位确定为产品开发部产品经理(手机数码类),工资标准按照产品经理套定执行。2016年8月9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网商公司发送《关于调整岗位的异议书》,表示公司未与其协商调整岗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及工资标准,其对此存在异议,要求恢复相同级别及相同待遇。三、**网商公司产品开发部副经理标准工资基数为8800元,产品开发部产品经理标准工资基数为4150元。四、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均超过2万元。五、**网商公司将《关于**网络商务有限公司干部聘任管理适用规定的通知》及其附件《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干部聘任管理规定》通过OA系统发送给***,***看过上述文件,其中《关于**网络商务有限公司干部聘任管理适用规定的通知》中载明******;公司聘任的中层干部聘期二年”。六、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网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用以**招标公司名义缴纳。七、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1日,***请事假两天。八、2016年8月12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6年8月12日起与**网商公司、**招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网商公司、**招标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63592元(29744元/月×5.5个月)、2016年8月1日至11日期间工资14666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厦劳仲案[2016]1574号裁决书,裁决**网商公司、**招标公司应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14666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商务公司、**招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二、**商务公司、**招标公司应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88440元;三、**商务公司、**招标公司应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工资14666元。
**网商公司、**招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网商公司、**招标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11日工资7401.67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与**招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管理岗位(工种)的工作,工资采用计时工资制,月工资为1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网商公司、**招标公司与***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网商公司、**招标公司实际上是按公司内部制定的岗位薪酬标准安排***的岗位和支付相应工资。因此,***在**网商公司、**招标公司的岗位、工资等劳动条件应结合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网商公司、**招标公司采用岗位竞聘的方式调整***的工作岗位和薪资,造成***的工资基数大幅下降,对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造成重大影响,从根本上改变了**全对工作条件和工作待遇的预期,***对此提出异议是可以理解的。结合双方原有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将**网商公司、**招标公司调岗降薪的行为视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此外,劳动仲裁裁决**网商公司、**招标公司应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14666元,**网商公司、**招标公司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对此提起诉讼,一审对该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关于**网络商务有限公司干部聘任管理适用规定的通知》及其附件《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干部聘任管理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向员工公示过,***亦确认看过上述文件,因此上述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013年12月,***根据上述规定参与竞聘,竞得产品开发部副经理职位,聘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6月26日,***在其职位任期即将届满时,继续参与竞聘产品开发部经理、副经理职位,并根据上述规定提交《干部辞聘申请书》辞去产品开发部副经理职位。根据竞聘考核情况,***未被聘为产品开发部副经理。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免去***产品开发部副经理职务,将其工作岗位确定为产品开发部产品经理,符合上述干部聘任制度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中关于******;原任职干部自管理责任终止之日起不再享受原职位的工资福利标准”,再审申请人将***的工资标准于其产品开发部副经理职位终止之日调整为按产品开发部产品经理标准发放,并未低于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因此,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降薪的情形。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单方调岗降薪的行为,并以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劳动者解除合同为由,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但双方均确认2016年8月11日起***不在公司工作,故原审认定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对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仲裁机构裁决**网商公司、**招标公司应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14666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网商公司、**招标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维持仲裁裁决关于******;**网商公司、**招标公司应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14666元”的判项并无不当。
综上,**网商公司、**招标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1858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9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95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厦门**网络商务有限公司、厦门**招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陈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