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领鑫安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领鑫安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丰盛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19466号
原告:重庆领鑫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5号附2号麒麟D座四楼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6274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丰盛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花园69号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1232408R。
法定代表人:沈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领鑫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鑫安公司)与被告重庆丰盛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被告丰盛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鑫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协议款163528.50元以及罚息,罚息以16352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3‰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被告从惠州雷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处承接了重庆市铜梁中学(以下简称铜梁中学)节能改造项目工程。之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铜梁中学节能改造示范项目申报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约定以下内容:原告对铜梁中学进行用能节能诊断工作,并按照示范项目申报后核定的改造建筑面积收取费用,标准为5元/平方米;被告逾期付款,按日3‰支付罚息;被告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为申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获得政府首笔补助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为申报项目节能量核定通过后,被告获得政府第二笔补助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等。此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改造面积为32705.70平方米,但因被告擅自与雷士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以致获得政府补助资金的主体变为雷士公司,雷士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后应当视为上述《委托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协议款。因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丰盛强公司辩称,对原告关于双方签订《委托协议》、节能改造项目通过评审的陈述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后,因被告不具备节能改造的资质,实际是由雷士公司从铜梁中学处承包整体节能改造项目,再与被告就其中节能施工、灯具安装工程签订协议,由被告进行施工。原告是向雷士公司履行义务,且仅履行了协议的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同时,原告的改造方案中改造面积为47259平方米,而实际通过验收的面积为32705.70平方米,原告不仅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而且给雷士公司造成了损失。另,雷士公司收到划拨的政府补助资金,而被告并未收到该补助资金,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也无须支付原告所称协议款、罚息以及违约金。无论利息标准如何,被告均认为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重庆领鑫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5年4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1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范围和内容:1、合作范围为铜梁中学节能改造示范项目;2、合作内容为铜梁中学节能改造示范项目申报工作及项目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二、甲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负责铜梁中学客户关系的建立和维护,与铜梁中学签订学校整体节能改造协议;2、甲方负责协调铜梁中学配合乙方进行节能改造示范项目申报、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改造节能量核定环节工作,确保该项目申报工作顺利进行;3、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对铜梁中学进行节能诊断;4、甲方负责铜梁中学节能改造项目的资金投入、设备采购、安全施工、设备调试等工作,确保该项目验收合格。三、乙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负责对铜梁中学进行用能节能诊断工作,包括现场调研、用能设备调查、用能检测、以及测试设备的安装、数据的采集、能耗认定等工作;2、乙方负责铜梁中学节能改造示范项目申报资料的编制、提交和跟进工作,确保铜梁中学节能改造示范项目评审通过;3、乙方负责铜梁中学示范项目的节能量核定工作的关系协调;4、乙方负责铜梁中学示范项目申报过程中、竣工验收过程中和节能量核定过程中和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和相关机构的关系维护;5、乙方负责铜梁中学节能改造示范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和节能示范项目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资料的整理、编制、提交和跟进,确保资金按时到位。四、费用及付款方式:1、乙方按示范项目申报后核定的改造建筑面积收取费用,费用标准为5元/平方米;2、付款分两次完成,第一次支付时间为申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获得政府首笔补助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核定的改造面积×2.5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申报项目节能量核定通过后,甲方获得政府第二笔补助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核定的改造面积×2.5元。五、协议的授权和转让:本协议不具备授权转让性质,在未征得对方书面同意之前,任何涉及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行为均属无效。六、协议的解除与变更:若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50000元违约金,且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每逾期1日须向乙方支付3‰的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就铜梁中学节能改造项目出具诊断报告并制作节能改造方案。
2013年11月8日,铜梁中学与雷士公司提交《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申请书》),作为申请单位就铜梁中学整体节能改造项目申请示范项目第一笔专项补助资金,雷士公司联系人为洪静,**系被告员工。2014年7月29日,铜梁中学与雷士公司提交《补助资金申请书》,申请第二笔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雷士公司联系人仍为洪静,《补助资金申请书》中载明:验收改造面积32705.70平方米,项目改造后实际节能率为20.35%。两份《申请书》均盖有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印章。雷士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的两笔专项补助资金,其中第二笔收到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
2014年7月24日,重庆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审核通过铜梁中学节能改造项目节能量核定报告。
还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雷士公司就铜梁中学节能改造项目照明安装工程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渝仲字第1219号裁决书,载明:被告与雷士公司于2013年初签订《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书》,雷士公司将铜梁中学节能改造项目照明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确定验收合格;2013年11月8日,铜梁中学与雷士公司共同就铜梁中学节能改造项目申请专项补助资金;截止2014年10月16日,雷士公司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尚欠工程款69476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铜梁中学节能改造项目节能诊断报告》、《铜梁中学节能改造方案》、《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节能量核定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财政资金直接支付汇总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资金直接入账通知书》、《补助资金申请书》、(2015)渝仲字第1219号裁决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遵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约定的政府补助资金也已划拨到位。虽然被告认为己方并未收到政府补助资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该条件无法成就的原因是双方约定的由被告获得政府补助资金的付款条件,实际是案外人雷士公司取得,而不能成就,该条件可以参照雷士公司获得政府补助资金的时间予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款1635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和违约金,均属违约金性质,且均系针对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对罚息和违约金的要求标准不合理,根据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本院认为罚息和违约金总额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以16352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罚息以16352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丰盛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领鑫安科技有限公司163528.50元及罚息,该罚息以16352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领鑫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1元,由重庆丰盛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