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领鑫安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领鑫安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丰盛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4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花园69号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1232408R。
法定代表人:沈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5号附2号麒麟D座四楼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62744F。
法定代表人:曹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9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原诉讼请求;2.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因其对涉案项目并无资质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即便委托合同有效,则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即便其应付款项,则其应付金额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不符,应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4.一审判决认定的罚息起算时间点没有依据,应以双方实际结算时点为准;5.本案***公司具有过错,现要求其付款违背公平原则。
***公司辩称,本案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主体就是其与***公司双方,其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无需再狡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协议款163528.5元及罚息(罚息以16352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3‰计算);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1日,重庆***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一、合作范围和内容:1、合作范围为铜梁中学节能改造示范项目;2、合作内容为铜梁中学节能改造示范项目申报工作及项目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二、甲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负责铜梁中学客户关系的建立和维护,与铜梁中学签订学校整体节能改造协议;2、甲方负责协调铜梁中学配合乙方进行节能改造示范项目申报、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改造节能量核定环节工作,确保该项目申报工作顺利进行;3、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对铜梁中学进行节能诊断;4、甲方负责铜梁中学节能改造项目的资金投入、设备采购、安全施工、设备调试等工作,确保该项目验收合格。三、乙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负责对铜梁中学进行用能节能诊断工作,包括现场调研、用能设备调查、用能检测、以及测试设备的安装、数据的采集、能耗认定等工作;2、乙方负责铜梁中学节能改造示范项目申报资料的编制、提交和跟进工作,确保铜梁中学节能改造示范项目评审通过;3、乙方负责铜梁中学示范项目的节能量核定工作的关系协调;4、乙方负责铜梁中学示范项目申报过程中、竣工验收过程中和节能量核定过程中和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和相关机构的关系维护;5、乙方负责铜梁中学节能改造示范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和节能示范项目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资料的整理、编制、提交和跟进,确保资金按时到位。四、费用及付款方式:1、乙方按示范项目申报后核定的改造建筑面积收取费用,费用标准为5元/平方米;2、付款分两次完成,第一次支付时间为申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获得政府首笔补助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核定的改造面积×2.5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申报项目节能量核定通过后,甲方获得政府第二笔补助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核定的改造面积×2.5元。五、协议的授权和转让:本协议不具备授权转让性质,在未征得对方书面同意之前,任何涉及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行为均属无效。六、协议的解除与变更:若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5万元违约金,且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每逾期1日须向乙方支付3‰的罚息。协议签订后,重庆***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就铜梁中学节能改造项目出具诊断报告并制作节能改造方案。
2013年11月8日,铜梁中学与雷士公司提交《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申请书》),作为申请单位就铜梁中学整体节能改造项目申请示范项目第一笔专项补助资金,雷士公司联系人为**,**系***公司员工。2014年7月29日,铜梁中学与雷士公司提交《补助资金申请书》,申请第二笔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雷士公司联系人仍为**,《补助资金申请书》中载明:验收改造面积32705.70平方米,项目改造后实际节能率为20.35%。两份《申请书》均盖有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印章。雷士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的两笔专项补助资金,其中第二笔收到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
2014年7月24日,重庆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审核通过铜梁中学节能改造项目节能量核定报告。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雷士公司就铜梁中学节能改造项目照明安装工程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渝仲字第1219号裁决书,载明:***公司与雷士公司于2013年初签订《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书》,雷士公司将铜梁中学节能改造项目照明安装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确定验收合格;2013年11月8日,铜梁中学与雷士公司共同就铜梁中学节能改造项目申请专项补助资金;截止2014年10月16日,雷士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尚欠工程款694760元。
还查明,2015年4月13日,重庆***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遵守。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约定的政府补助资金也已划拨到位。虽然***公司认为己方并未收到政府补助资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该条件无法成就的原因是双方约定的由***公司获得政府补助资金的付款条件,实际是案外人雷士公司取得,而不能成就,该条件可以参照雷士公司获得政府补助资金的时间予以确定,故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协议款163528.5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和违约金,均属违约金性质且均系针对逾期付款行为。***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应支付罚息及违约金。***公司认为罚息和违约金的要求标准不合理,根据协议的履行情况、***公司的过错程度、***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该院认为罚息和违约金总额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以16352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罚息以16352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重庆***科技有限公司163528.5元及罚息,该罚息以16352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公司陈述,其并未与***公司办理结算,也未自行清算过尚欠款项的金额,罚息起算点由法院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委托协议的效力;二、如协议有效,则***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额;三、罚息的起算时间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本案中,《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由重庆市城乡建委颁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公司关于涉案委托协议违反前述规定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委托协议系针对学校的节能改造项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公司关于涉案委托协议违反前述规定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委托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公司应在获得政府第二笔补助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补助资金申请表》载明的申请人为雷士公司,但该表载明的雷士公司联系人为**,而***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同时,***公司抗辩认为其并未收到该款,但其并未举示在长达两三年时间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据,因此是否确未收到存疑。一审判决将雷士公司收到政府补助款视为***公司收款进而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付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委托协议约定,支付金额为核定的改造面积乘以2.5元,***公司的诉请金额系根据核定面积而计算出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公司认为双方应再次结算的意见,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公司应付***公司163528.5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述,本院已推定雷士公司收款视为***公司收款,则一审判决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并结合政府补助款的实际发放时间,进而认定本案罚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恰当。***公司认为罚息应以双方重新结算后的节点作为起算点的意见,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上诉人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颜菲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