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华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肥云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东门街**。

法定代表人:赵晋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云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立基大厦办2-1411div>

法定代表人:金祥根,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云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山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为山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指定地址,该指定地址虽未在合同中列明,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指定为山西省朔州市武警支队及大同市武警支队,分别位于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和大同市平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不顾双方已经约定履行地的事实,推定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二、原审裁定结果错误。由于原审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故作出了错误的裁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和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请、理由和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择一法院诉讼。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淼

书记员陆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