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7知民初2号
起诉人:山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东门街**景泽明苑******。
法定代表人:赵晋华,董事长。
2020年11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山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山西智达众联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在2018年10月23日签订了《智能指挥调度管理平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由起诉人委托被起诉人开发永济监狱项目智能调度管理系统相关软件,合同总价13万元。被起诉人应在2018年10月-12月期间完成项目软件的开发工作。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于2018年10月31日依约向被起诉人支付了合同首期款4万元,但被起诉人不具备项目软件的开发能力,未在约定时间内向起诉人交付软件产品,直接影响起诉人方项目进展及项目验收结算,给起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智能指挥调度管理平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判决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预付的合同款4万元;3、判决被起诉人承担合同违约金3.9万元(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4、以上共计7.9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智能指挥调度管理平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山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永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白崇宇
书 记 员 王晓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