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9337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玺,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长女婿。
被告: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小莲村,工商注册号371100228028310,组织机构代码77208685-2。
法定代表人:牟宗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1500元,及赔偿同期银行利息144065元,合计235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5月、2005年12月、2007年9月分三次收取原告房款91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或返还房款及利息,但被告未交付房屋亦未返还房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收款凭证原件两份、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共计交付房款91500元。被告鸿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凭证二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收款凭证二份予以确认,至于收到条,未显示与本案房款有关,故不予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其通过其同事李顺宜与被告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宗超相识以及被告鸿泰公司2005年在出售小莲村的二层楼房屋,故原告分三笔支付房款共计91500元,具体房款支付时间:2005年5月7日缴纳50000元,被告鸿泰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预收建房款500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时房屋仅建设施工一半;2005年12月13日缴纳35500元,牟宗超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今收到现金叁万仟伍佰元正(¥35500元)”落款牟宗超;2007年9月4日缴纳6000元,被告鸿泰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预收二层楼款60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第一笔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5万元×162个月×1%=81000元;第二笔以355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35500元×155个月×1%=55025元;第三笔以6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6000元×134个月×1%=8040元。利息共计144065元,加上本金共计本息235565元。利率系双方口头约定,参照农村信用社贷款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足以认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购房款数额,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中载明的金额为50000元与6000元,此凭证上加盖被告公司专用章,可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收到条,未显示与购房款有关,且系牟宗超个人出具,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56000元。原告支付房款,被告未交付房屋,亦未退还购房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收利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参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付,每笔款项自其支付之日计算利息,第一笔5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05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共计162个月,利息为50000元×162×5‰=40500元;第二笔6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07年9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共计134个月,利息为6000元×134×5‰=4020元。以上利息共计44520元。
被告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决定对其进行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6000元及利息44520元,共计100520元;
二、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6.5元,由原告***负担1261.5元,被告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长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