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519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

被告: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小莲村,社会信用代码:371100228028310。

法定代表人:牟宗超,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与被告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建设)、***买卖砂浆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本金16285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任被告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期间,原告为被告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泰水晶城34号楼、37号楼项目工地,安泰金融中心项目工地,祥利园5号楼和东辰双合园项目工地提供外墙保温砂浆施工。后经与被告***结算,安泰水晶城34号楼欠款132900元、37号楼欠29500元,安泰金融中心项目工地欠53800元和4900元,祥和园5号楼欠44300元和东辰双合园欠52350元,以上合计共31285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偿付20000元,于同年7月5日付50000元,于同年10月7日付3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付50000元,尚欠工程款1628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16285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证实2012年1月10日金融中心大厦欠款48900元。

证据2、证实2012年12月1日安泰祥和园工地5号楼欠款44300元。

证据3、证实2011年12月1日双合园工地欠款52350元。

证据4、证实2011年12月1日水晶城欠款29500元。证据5、证实2012年12月1日水晶城34号楼、37号楼欠款132900元。

证据6、证实2012年6月3日安泰金融中心共计4900元。

证据7、证实两被告已付款15万元。

案经送达,被告***在庭前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庭审中未到庭应诉质证。庭审终结后,被告***以电话或口头咨询形式以“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涉案欠款应由被告鸿泰建设偿付”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案经送达,被告鸿泰建设在庭前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庭审中也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在被告鸿泰建设项目部工作期间与原告之间在被告鸿泰建设承建的安泰水晶城34号楼、37号楼项目工地,安泰金融中心项目工地,祥利园5号楼和东辰双合园项目工地发生外墙保温砂浆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分别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作分别以被告鸿泰建设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6张其中:1、2011年12月1日双合园工地共计52350元。2、2011年12月1日水晶城34号楼、37号楼共计132900元。3、2011年12月1日水晶城共计29500元。4、2012年1月10日金融中心大厦共计欠款48900元。5、2012年6月3日安泰金融中心共计4900元。6、2012年12月1日安泰祥和园工地5号楼共计44300元。以上合计共312850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经原告催要工程款,经被告鸿泰建设财务于2011年6月17日支付给原告款2万元,于同年7月5日付5万元,于同年10月7日付3万元;经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又给付原告款5万元【注:该5万元系以承兑汇票(面额10万元)方式由被告***指定交由原告负责兑换出款后原告从中分得5万元,剩余5万元由被告***另行处理】,现尚欠材料及工程款162850元,两被告一直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诉于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材料工程款16285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鸿泰建设在承建的安泰水晶城34号楼、37号楼项目工地,安泰金融中心项目工地,祥利园5号楼和东辰双合园项目工地过程中原告为其提供外墙保温砂浆并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鸿泰建设未及时、足额付清欠款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鸿泰建设给付外墙材料工程款16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泰建设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和起算期间,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最后一笔欠款条出具日即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诉讼及证据审查特别是原告支款即有从被告鸿泰建设财务支取也有从被告***处直接支付同时本案佐证定案的欠款条均系被告***出具,欠条中虽有“鸿泰建设”字样,但均未加盖被告“鸿泰建设”的公章等,另被告***虽注明是“经办人”但是否是为履行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和被告鸿泰建设均未未在庭前答辩期内和庭审中到庭质证和答辩。庭审终结后,被告***虽电话或到本院咨询案件情况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涉案欠款应由被告鸿泰建设偿付,但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仍未提供确切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从被告***在分配承兑汇票款项过程中可看出,被告***也支付款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与被告鸿泰建设对原告的涉案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泰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外墙材料工程款162850元及利息(以162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鸿泰建设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保全费1945元,担保费740元,合计4463元由被告鸿泰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宗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