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581民初673号
原告:山西宏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338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新阳东街**号,现住晋城市城区碧春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原告处职工。
被告:山西宏圣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三甲镇北李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2,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晋煤集团机关鉴园小区**号楼*单元***号,系被告处职工。
原告山西宏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宏圣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宏玖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时代牌数字气保焊机350型8台与500型4台,总价款10312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质保期过后付清货款,但至今尚有103120元货款未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双方约定提交晋城仲裁委员会解决”。原告在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后,未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宏玖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2元,退还原告山西宏玖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