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中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6911号
原告:***,女,193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尚贤,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986484XL,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4-6室。
法定代表人:罗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尚贤,被告中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之后,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盟建筑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80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0元、营养补助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1725元、续医费50000元、护理依赖费146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60元、轮椅费用1040元、尿不湿费用980元以及坐便器费用298元,合计51514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中盟建筑公司承建涪陵区新妙镇白鹤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2016年12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不幸被上述工程所在工地的坠落物砸伤头部,原告伤后感到疼痛,且头部受伤处有凹陷。原告的子女遂将原告送往涪陵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针对原告的伤情,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右侧丘脑)、右侧额颞顶叶创伤性脑梗塞、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等。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7天,用去医疗费198037.82元。待其伤情基本稳定后,原告向涪陵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情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上意见为:颅脑损伤致偏瘫评定为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补助需180天左右,续医费50000元左右,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所致,因此,希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受伤,这是属实的。但是,原告的受伤系其故意行为所致,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究其事发经过,该工程实行的是封闭式施工,且在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下,原告仍执意从外棚缝隙钻入工地捡拾木料,不幸摔倒后受伤。原告家属于事后多次找被告,用各种方式强制停止其施工。被告无奈之下,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针对原告所罗列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担责,那么,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补助费和护理依赖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购买轮椅等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担责,也应当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中盟建筑公司(承建方)与案外人涪陵区新妙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签订了《白鹤村便民服务中心建筑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中盟建筑公司负责承建该服务中心,现场施工负责人系张心禄。2016年12月8日下午,在该项工程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周礼良负责将木料从建筑物二楼转移到一楼,其具体操作方式是直接从二楼平台扔到一楼。原告***为了拾捡工地上的木柴,于当日下午进入到该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的门卫以及其他工作人员都曾劝阻原告***勿进工地,但未果。大约下午四点三十分左右,原告***不幸被扔下的木料砸伤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其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颅骨骨折(右侧额颞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右侧丘脑)、右侧额颞顶叶创伤性脑梗塞、急性踹息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67天,花去医疗费198037.82元。原告住院期间,施工现场负责人张心禄曾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用于治疗。2017年6月29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原告家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并于当天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致偏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二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需营养补助180天左右;续医费(颅骨修补术费)50000元左右;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为2500元。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其医疗费用为178037.82元。
另查明,原告***今年已79岁,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于农村。***向法庭主张的赔偿事项系参照重庆市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549元。
还查明,被告在施工期间,用蓝色金属制板对上述施工现场进行合围,但仍有几处缝隙或缺口。被告还在工地周边悬挂了“正在施工”、“闲人免进”等警示牌。事发前几天,原告也曾进入该施工现场捡拾木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以下三部分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其一,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其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发票、尿不湿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医疗保险外伤受伤原因承诺书、承包合同书、询问笔录、轮椅和坐便器收据、现场照片;其三,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调查笔录、付款收条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其一、原告受伤的原因;其二、原、被告对此事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其三、如果被告存在过错,其承担的各项赔偿金额应怎样计算。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被扔下的木料砸伤,具有高度可能性。其理由如下:首先,医院诊断原告为颅骨骨折(右侧额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等,这些症状比较符合被硬物砸伤后的特征。假设被告所陈述的原告系后退,踩在砖上倒地而受伤,这一事实成立的话,那么原告很可能就是后仰倒地,这与右侧额部头皮血肿的伤情并不符合。其次,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首页上明确写明了损伤的外部原因系被投掷、抛出或坠落物击中。这一表述并未说明是原告及其家人的自述。最后,从医疗保险外伤受伤原因承诺书上看,虽然受伤经过系原告之子张全的陈述,但经村委会和镇社保所两部门核实,对其陈述的情况都予以了证实。
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虽年事已高,但在事发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够预见进入正在作业的工地上捡拾木柴的危险性。该工地四周大部分已经合围,并且立有警示标语,在多人劝说勿进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要冒险进去。因此,原告的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从客观上讲,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虽为安全防护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并且也曾口头上多次劝说过原告勿进。但原告前后几天数次进入施工现场,并未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有效劝阻,这存在一定的过失。另外,被告即使是在一定封闭条件下施工,但从楼上往楼下直接抛掷木料的行为本身,也存在较大的危险性。这也说明被告并没有规范好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确定原告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
针对第三个焦点,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78037.82元(该金额系双方一致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50元/天×167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6700元(100元/天×167天);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51725元(该项请求金额未超过规定,予以认可);6、续医费(颅骨修补术费)50000元;7、护理依赖费146000元(80元/天×5年×365天/年);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此项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3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属合理范围内的金额);11、购买尿不湿费用980元(以发票为依据);12、购买轮椅和坐便器的费用1338元(1040元+298元,该两笔费用虽只是收据,但从鉴定意见书上提及的内容以及常理上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59590.82元。本院再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91918.16元(459590.82元×20%);而原告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即367672.66元(459590.82元×80%)。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先前已付的40000元,可在被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最终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为51918.16元(91918.16元-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1918.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重庆中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