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赵月与辽宁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12民初4856号
原告赵月,女,1986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辽宁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厂长青南街43-15号(5-4-1)。
法定代表人于海波,系该单位经理。
原告赵月与被告辽宁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娣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月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月自愿负担。
审判员  高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