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杜林、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林,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石桥铺人和天地18栋1层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3D7XM。
法定代表人:江耘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莹,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林、上诉人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误工费26400元(220元×30天×4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59400元(220元×30天×9个月);2.本案上诉费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平均工资为4502元是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只有四个月,并且还有一个月内只上班十几天的情况,按照工资总额除以4个月。拉低了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从而导致误工费和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平均工资正确,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改判为84933.33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起诉中诉讼请求明确请求法院判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933.33元,该数据是依据绵阳市2019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按照绵阳市202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最终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3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7728.3元,合计92365.28元。判决的金额超出**一审中起诉主张的金额743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依据四川省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川府发2021第10号文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省平均工资74520元即每月6210元来计算,因该文件从2021年8月6日起实施。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待遇,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3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医疗费6000元、取内固定费用7O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1月到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梓潼县宏泰水岸花都建设工地担任泥工工作。2020年3月28日10时许,**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3米高的地方跌下致右小腿受伤。当天被送至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7日出院,住院30天。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碎裂骨折、小腿挫伤,医嘱建议:1.出院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2.出院后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照片;3.下次内固定取出需7000元左右。在住院期间,**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均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担。在医嘱建议出院后的三个月期间,**按100元每天的标准雇请他人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9000元。**在工作中受伤于2020年5月26日被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势经绵阳市劳动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评为九级伤残,**支付体检费、鉴定费350元。虽然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经给包括**在内的工地工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未续保,在**的工伤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伤保险的脱保期。后**未在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就工伤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于2020年12月25日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案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绵高劳仲案(202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经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172490.13元。因该仲裁裁决注明系终局裁决,有违法律规定,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按照一裁终局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撤销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高劳仲案(2021)11号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1.根据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确定,2019年11月—2020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02元;2.绵阳市202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72.83元(69274元/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在双方就工伤赔偿发生纠纷后于2020年9月26日离职,未继续在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因发生工伤时,处于工伤保险的脱保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各项费用。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住院治疗30天,在住院期间,**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均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担。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但**出院后,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三月且需一人护理,**实际支付的护理费9000元应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的治疗费用以及一审法院酌定的检查所用的交通费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内固定的继续治疗费70O0元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含体检费)350元应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于入院治疗30日,出院后虽然医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依照**的请求及客观实际情况确定为4个月,故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008元(4502元×4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则》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的九级伤残等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9个月工资计算为:40518元(4502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4636.98元(5772.83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为57728.3元(5772.83元/月×10月)。综上,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67241.28元。**诉请项目金额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其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护理费、治疗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167241.2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四川省社会保险法专用票据和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申报表各一份,拟证明:**在案涉工地上买过保险,之前人社局说系统错误不能报销,现人社局通知可报销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希望判决由社保基金支付相应费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受伤时在工伤保险期内,且对方也并没有提交社保部门同意报销**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文件。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受伤时在工伤保险期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根据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2019年11月—2020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02元,故一审以该金额计算**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无不当,予以维持。
**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4933.33元,一审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3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7728.3元,合计92365.28元。判决金额超出**起诉主张的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9809.33元(167241.28-7431.95)。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护理费、治疗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59809.33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刘 颖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