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1985号
原告: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高新区石桥铺人和天地18栋1层36号。
法定代表人:江耘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莹,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5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江建筑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乾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胡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梓劳人仲[2021]3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的所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医疗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021年向梓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最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主张后续医疗费用不应支持,相应的交通费、护理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川高法【2020】39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8条之规定“工伤劳动者同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者又向用人单位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不予支持”。既然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支持一次性医疗救助金,被告申请仲裁向原告要求支付则不应得到支持。二、即使被告有权主张后续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不应该包括停工留薪工资等未实际发生的费用。1、在工伤劳动争议纠纷中,对于未实际发生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在仲裁中,仅有被告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主张的不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在梓劳人仲案[2021]2号仲裁案件中已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当庭同意解除,即在2021年1月19日仲裁庭庭审当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其后被告向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支持梓潼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三、原告起诉引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川高法【2020】39号文件,不适用本案,理由:1、这个文件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同时也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相冲突,这个文件既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行政法规,按照相关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效力高于该文件,2、原告引用该文件第18条,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条文规定的是工伤保险基金;3、停工留薪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而本案被告两次合并未超过一年,被告的续医费在第一次仲裁裁决时提出过,原告说要按实际发生,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也提出过已经发生,是原告要求另案处理,所以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不予支付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乾江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成立。被告系原告在梓潼县水岸花都工地员工,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按工作量计算工资,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2020年3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3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时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2020年5月26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绵人社工伤[2020]700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2020年9月27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绵阳市劳鉴2020年G698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无证据证明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且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
另查明,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1日,被告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206.54元,门诊费18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月等内容。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执行工伤保险的规定发生争议,向梓潼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22日,梓潼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梓劳人仲案[2021]2号,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经本院及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7民终2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933.33元、一次性补助金47772元、停工留薪治疗期工资21232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56901.33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后原、被告之间再次因后续治疗费用等产生争议,再次向梓潼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2日,梓潼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梓劳人仲案[2021]36号,后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系**在梓潼县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产生的费用,属于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在此之前,梓潼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仲裁裁决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仲裁裁决亦未涉及该费用,原告不服第一次仲裁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认为仲裁裁决书误算或漏算了该费用,而是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仲裁裁决认定的部分费用。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为了使工伤职工伤病治愈或医疗终结后,寻找新工作之前,有能力医治因伤病引发的其他疾病,故本案案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当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中,故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医疗费用,梓潼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梓劳人仲案[2021]3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被告在后续治疗期的停工留薪费用,因原告在梓潼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梓劳人仲案[2021]2号后,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六条规定,该仲裁结果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尚未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在此期间的停工留薪费用共计18578元(5308元/月×3.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900元、医疗费6386.54元、停工留薪期间治疗工资18578元,以上合计25972.54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书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地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佳玲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