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石桥铺人和天地18栋1层36号。

法定代表人:江耘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莹,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5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胡莹,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川0725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在查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时,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虽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在仲裁和一审中均认可的《劳动合同》载明了月工资为5000元,上诉人也当庭陈述由于被上诉人是个人承揽并无相关工资发放凭据,一审法院在未实际查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时,既未采信合同载明工资,也未查明实际工资收入而直接认定月平均工资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定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从该条可以看出,在工资标准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按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确定,因此,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本人工资应以其同岗位同工种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准。而2019年四川省建筑行业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502元。一审以绵阳市城镇就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5308元作为计算标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凭证,一审认定交通费5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认定的事实上劳动合同载明工资5000元,事实上是按照计件方式计算的,拿到手是1万多块钱,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无论是在仲裁阶段还是在一审阶段都未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乾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将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纠正为40518元;2.依法将仲裁裁决书中停工留薪纠正为18008元;3.判决乾江建筑公司不予支付**交通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乾江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成立。**系乾江建筑公司在梓潼县水岸花都工地员工,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按工作量计算工资,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2020年3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3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时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2020年5月26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绵人社工伤[2020]700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伤为工伤;2020年9月27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绵阳市劳鉴2020年G698号鉴定结论书,确认**的伤为九级伤残。乾江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为**办理了工伤保险,且乾江建筑公司、**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鉴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乾江建筑公司亦无法提供**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6个月……”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据此仲裁裁决书依照2019年度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08元为基数计算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治疗期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因工受伤后,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仲裁裁决书酌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按工作量计算工资,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从上述约定可知,**的月工资并非5000元,且乾江建筑公司未提供其向**发放工资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的工资标准,故本案以2019年度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08元为基数计算**的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治疗期的工资并无不当。**因工受伤后,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一审认定交通费500元,亦无不当。但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一审法院应结合**的仲裁请求和乾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判决,而非判决驳回乾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乾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75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与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3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72元、停工留薪治疗期工资21232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5690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向 茜

审判员 冯小娇

审判员 陈建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