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经纬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经纬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3191号
原告:四川经纬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巿涪城区临园路东段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1^624^1288。
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翔,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巿恩阳区登科寺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51021553^。
法定代表人:陈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怀坤,男,汉族,1972年12月9曰出生,住绵阳巿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4号宇隆大厦11楼。
第三人:四川东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巿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4号宇隆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86691400411。
法定代表人:王怀坤,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经纬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怀坤、四川东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莎、包翔,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生,第三人王怀坤,第三人四川东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怀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经纬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698458元以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利息为6274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被告因科创区兴隆5号道路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分包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沥青混合料原材料及加工、负责沥青混合物摊铺等。同时,合同中对单价、材料款的支付方式及结算办法也作出明确约定:工程完工支付完成量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6个月付清余款。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结算,材料总价款为898458元,被告仅在2018年2月14日向高勇(原告委托的收款人)转款200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698458元。。原告多番催款,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明确本案产生保全费4012元。
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王怀坤挂靠我公司,王怀坤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虽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但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因为该合同仅仅是为了取得成本发票而签订,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王怀坤,王怀坤与原告进行收货、结算及王怀坤向原告付款可以得到证实,原告所主张的高勇所收到的20万元为王怀坤支付并非被告支付。原告提交的结算依据及送货凭证证实原告明知王怀坤是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原告提供的沥青砼供应数量清单中显示有本案项目无关的10号路工程,而该工程为东信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因此王怀坤与东信公司不仅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所主张的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此王怀坤与东信公司应当为本案的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怀坤及东信公司答辩:跟这三家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的都是宏峰公司,每份合同都是由宏峰公司加盖印章,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我个人与宏峰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本人作为宏峰公司的授权代表,系科创区兴隆5号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当然也包括与材料、人工、机械等供应商或班组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等工作,故本人代表宏峰公司签署的所有5号路项目的文件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人在整个工程管理过程中认真履职,办理的结算都是实事求是的,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已出了审计报告,通过比较审计结算数据(业主方跟宏峰公司办理结算的数据)与我代表宏峰公司跟各分包商办理的结算数据,也可证明该项目的材料用量、质量不仅都在合理范围内,而且还为宏峰公司节约了成本,绝对不存在任何一方挪用兴隆5号路材料的行为和说法。这三个合同都是买卖合同,三家供应商不具备施工资质,就是单纯的材料买卖;个别转账是宏峰公司为了规避税务稽查,是将款项转给该公司绵阳分公司马姓经理再转给我,要求我代为支付。我与2021年7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宏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在主张的工程款标的中已扣除了本案中三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本金。凡是由我支付的款项都是这种情况,其余的款项由该公司自行支付。与经纬天成的结算出现绵阳市东信公司字样的表头i,是由于我的双重身份问题,原告基于单方的误解,误认为我代表的是东信公司,但实际上我个人在兴隆5号路工程代表的是宏锋公司,与东信公司毫无关系。分项计价表中出现的十号路,跟东信公司、跟本人都毫无关系,若宏锋公司认为十号路项目是东信公司或者我本人承包的,那么请宏锋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而且该项计价是扣减项,更加证实了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是真实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及附表、附件中的初审人员、复审人员、现场收方人员、财务人员都是我聘请的工作人员,对他们提供的数据,包括现场收方量、沥青购买数量等,我都是予以认可的。
科创区兴隆5号路这个工程跟东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东信公司从未中标或以任何方式承包过该工程的任何分项工程,也从未与该项目产生过任何财务、税务关系,宏峰公司也从未给东信公司转入过任何工程款项,而通过兴隆5号路的施工合同、绵阳市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服务网上的项目中标信息公示、施工许可证、结算审计报告等都可证明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宏峰公司,跟这三家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是宏峰公司,该项目与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王怀坤具有双重身份的原因,供应商误认为这是东信公司的项目,这只是供应商单方的误解,并没有东信公司的签字盖章和认可的文书。宏峰公司仅凭这点认为东信公司名义承建的项目所用建筑材料混在案涉项目的说法,只是宏峰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想蒙混过关而找的一种托词。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绵阳科创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科创区兴隆5号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创区兴隆5号道路施工事项。2016年2月2日,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王怀坤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科创区兴隆5号道路所涉及的生产、安全、质量、进度、工期、资金、材料、员工培训、现场施工管理等与该项目有关联的全部事宜,以及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各种税、费概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内部承包价暂定人民币36476656元(中标价),最终依据甲方与业主方竣工结算的审计金额,工程工期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为准,工期240日历天。工程款(含材料款)由甲方统一管理,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乙方需要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应填写工程款/材料款拨付申请书,工程款才予拨付,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须在3日内拨付到乙方账户。甲方按照工程审定金额2%(暂定不超过2%,最终管理费以补充协议为准)收取乙方工程经营承包管理费。由甲方负责组建项目部,甲方委派王怀坤同志代表公司全权监督和管理本项目,负责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款支付的监督工作;并作为项目唯一有权对外签署合同/协议的负责人。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在可能造成债务纠纷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认可的债务从业主支付的过账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债权人。2018年1月16日,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四川经纬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分包和施工合同》,约定科创区兴隆5号道路项目沥青路面的铺筑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工期、单价、材料要求、工程量计量方式、甲乙方责任、质量安全要求及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办法,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质量、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价款,工程完工支付完成量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6个月内付清余款(扣除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竣工验收两年后无息退还。2019年1月30日,王怀坤作为甲方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科创区兴隆5号路道路工程沥青施工审定工程造价结算书(高勇班组)》,确认同意按898400元结算。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9日,四川经纬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共计898458元,宏锋公司举证2018年5月7日公司制定的《关于成本费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工程项目无论取得那种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发票、其他种类的发票),其发票金额在0.5万元及以上的,货款支付均需从公司对公账户转入发票开具方对公账户,实现资金流以保证发票取得的真实性、合法性。2018年2月14日,王怀坤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9年3月21日案涉项目通过验收。庭审时王怀坤自认其为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沥青路面分包和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王怀坤还是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宏锋公司对合同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王怀坤在与原告收货、结算、付款,认为王怀坤才是合同相对人,王怀坤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依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王怀坤代表宏锋公司公司全权监督和管理5号路项目,负责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款支付的监督工作,其与原告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系履职行为,对宏锋公司具备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案涉沥青砼有被王怀坤、东信公司挪用的情况,仅凭沥青砼供应数量清单无法认定,且原告也没有案涉沥青砼使用量超出正常范围或沥青砼还有别家供应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分包和施工合同》,占有了原告所完成的的沥青砼路面铺筑成果,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收取了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王怀坤作为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结算的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且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698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以6714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的资金利息及以69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四川经纬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8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6714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的资金利息;以69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11412元,保全费4012元由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金 铭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