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3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巿恩阳区登科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51021553Y。
法定代表人:陈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均,四川太白(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四川太白(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经纬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ATE88。
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怀坤,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宇隆大厦**。
原审第三人: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宇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91510704786691404U。
法定代表人:王怀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经纬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怀坤,原审第三人四川东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向 茜
审判员 冯小娇
审判员 陈建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