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11执异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81490833B,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水幸光社区镇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荣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中华,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8913M,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新城中央公园寄心阁。
法定代表人:曾长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宁,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长丰公司与西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暨被执行人西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对本院(2020)渝0111执恢28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5月8日举行了听证。西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中华参加听证,长丰公司未参加听证,但提交书面听证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收到贵院(2020)渝0111执恢28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裁定结果将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提出如下异议:中止执行贵院(2020)渝0111执恢284号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是:我司与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对贵院作出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已在2016年9月底前已代为业主大足区五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转付完毕。其中317.9万元属于重庆励境展示有限公司承包款,73.2万元属于大足区石刻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包款,106万元是区物流公司应区税务局代扣的工程税款,实际长丰公司应收工程决算款1156万元。根据区审计局审计(承包商签字认可)工程决算总额1653.36万元,全部代为转支清算完毕。其次依据贵院(2019)渝0111执恢158号执行通知书,我司向长丰公司支付案款179.3万元及利息,这完全没有依据,106.1万元是应由长丰公司应缴纳的工程税费(有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出具的依据),73.2万元是分包给大足石刻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此两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因此长丰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也发生根本变化,我司在完成工程决算本金后主动与其联系,提出按该公司实际应收款和银行同等利息结算,但其坚持要求按工程款全额计息,这明显与事实不符。391.1万元不属于长丰公司的钱,该公司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利息,所以利息未付的责任不在我公司。而贵院以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贵院作出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作出(2020)渝0111执恢284号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2、3组、b1组、c3组的土地使用权在评估价1261.98万元基础上下降百分之三十(883.386万元)进行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与事实不符。
异议人西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017)渝0111民初3714号民事调解书,(2020)渝0111执恢284号执行裁定书1份;
2、重庆市大足区五金物流公司出具《关于渝西会展中心装饰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3、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出具《渝西国际会展中心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涉税情况的函》1份;
4、大足区市场物管委2016年4月15日形成的《关于渝西国际会展中心及龙水城市生态公园项目结算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
5、关于渝西会展中心和龙水城市生态公园项目款项对账明细表、短信截屏。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异议应围绕拍卖裁定本身,西子公司异议事实理由却针对执行立案,本次异议没有事实和理由;二、本次系同样案由重复异议,应不予受理;三、调解书规定的给付义务清晰明确;四、西子公司多次违反调解书规定的给付义务,应当强制执行,承担违约给付义务;五、长丰公司与励境等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与西子公司无关,西子公司积极越俎代庖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责任;六、长丰公司自行缴纳了税款,西子公司张冠李戴纳税事实,蒙蔽税务部门;七、请求法院尽快驳回异议,进入执行,本案执行的是土地款不是工程款,西子公司到处宣扬是工程款,就是为了混淆视听逃避责任,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在抗拒执行;八、西子公司从未主动找长丰公司算资金损失,反而是推脱给区政府,说区政府不给他资金利息,他就不给长丰公司利息。
经审查查明:长丰公司诉西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据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二、确认原告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装饰工程款转移支付的1800万元土地款,根据工程审计结果并扣除业主方直接支付科技馆装修费200万元后,由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土地款14533647.82元,剩余差额部分3466352.18元,由被告作为工程代建单位负责向有关单位退返或冲抵。三、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土地款14533647.82元,并付清以该款为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如下较高一个标准计算:1、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大足区政府及有关机关、单位给予被告借款及资金占用补偿的最高标准(包括相应资金利率、土地及出让金返还等其他补偿的增值收益率等,多种形式补偿的合计计算)。四、被告提供大足区龙水会展中心旁约4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付款抵押担保,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办理该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原告不干涉被告利用该土地进行融资等事宜,但应当保障原告的债权。被告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原告应当立即配合解除抵押担保,如未及时解押,被告可直接申请大足区法院予以解押。五、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最后期限之前,如重庆大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或大足区有关政府机构向被告付款的,被告等额应付款即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将等额款项支付给原告。如相关部门已无应付西子公司款项的,本协议全部债务即到期。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以上义务,应当立即偿还土地款14533647.82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4533647.82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再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抵押费用。七、本案诉讼费70900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5月11日,长丰公司以西子公司未按约在调解协议生效后5日内即2016年1月2日前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土地款、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抵押费等支付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渝0111执1832号。2016年11月16日,长丰公司申请撤销该案执行。2016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17年1月3日,本院收到长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申请书,该申请书请求本院强制西子公司履行(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1、偿还欠付土地款2972789.82元;2、支付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17731050.34元;3、支付以欠付土地款2972789.82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4、支付诉讼费70900元、抵押费用12000元;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本案全部执行费用由西子公司承担。本院立案后【执行案号(2017)渝0111执13号】,于2017年1月5日向西子公司发出(2017)渝0111执13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责令西子公司在2017年1月13日前履行下列义务:向长丰公司支付2972789.8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32127.9元。并告知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1执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西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2、3组、b组内的土地共六宗。2017年6月28日,本院将上述六宗土地移送司法评估,但因土地属于政府政策性的支持企业发展低价由被执行人使用,处理中涉及到政府管理层面和招商引资政策的问题,2018年12月24日,申请人以为了有利于拍卖上述房产工作顺利进行,需与国土及规划主管机关就土地拍卖事宜进行沟通,以明确土地指标条件后继续执行拍卖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的书面申请,待条件明确后再恢复执行。2018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事后,本院收到长丰公司再次恢复执行申请书,该申请书请求本院强制西子公司履行(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1、偿还欠付土地款2972789.82元;2、支付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17731050.34元;3、支付以欠付土地款2972789.82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4、支付诉讼费70900元、抵押费用12000元;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本案全部执行费用由西子公司承担。本院立案后【执行案号(2020)渝0111执恢284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西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20)渝0111执恢284号裁定书的执行,中止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2、3组、b1组、c3组土地使用权的司法拍卖。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长丰公司与西子公司商品房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向西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长丰公司履行尚欠款项的支付义务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义务,但被执行人西子公司逾期未予履行。本院为此作出(2020)渝0111执恢284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及第10条规定,对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2、3组、b1组、c3组的土地使用权在评估价1261.98万元的基础上下降百分之三十(即883.386万元)进行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西子公司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喻正直
审 判 员 赵 鑫
审 判 员 曾相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向东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