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111执异10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81490833B,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水幸光社区镇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荣根,西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吕忠,男,西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翔溢,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8913M,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新城中央公园寄心阁。
法定代表人:曾长峰,长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宁,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长丰公司与西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西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对本院(2017)渝0111执13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1月17日举行了听证。西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吕忠、肖翔溢,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宁参加了听证,并陈述了听证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西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大足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7)渝0111执13号】,对此通知书提出如下异议:请求法院对本案被执行人西子公司的财产房产及土地依法中止评估、拍卖。理由是:一、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有重大错误和遗漏的内容,请求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或裁定再审本案,并暂停对西子公司房产、土地的评估、拍卖。二、法院超值查封异议人西子公司的财产,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协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超过执行标的的财产依法解除查封。
案外人西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5作出的(2017)渝0111执13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
2、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7)渝0111执1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
3、重庆市大足区审计局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足审报[2014]90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4、大足区市场物管委2016年4月15日形成的《关于渝西国际会展中心及龙水城市生态公园项目结算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2份。
5、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龙水地税所2016年9月19日《关于协助扣缴渝西国际会展中心建设相关税款的函》及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复印件各1份。
6、长丰公司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收到重庆大足五金物流有限公司代西子公司转账支付款项11560858.32元的收据复印件1份。
7、重庆大足五金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渝西会展中心装饰工程款的情况说明》1份。
8、重庆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重华信土评(2014)第023号《土地估价报告》。
申请执行人称:1、异议人的意见均不认可,是捏造的。2、(2017)渝0111执13号案的执行依据(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重大错漏,是双方调解过程中充分协商后形成的调解协议。3、异议人提供的《土地估价报告》是法院查封之前评估的,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查封土地的价值应当由法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估价,以其评估的价格为准。综上所述,西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长丰公司诉西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据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二、确认原告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装饰工程款转移支付的1800万元土地款,根据工程审计结果并扣除业主方直接支付科技馆装修费200万元后,由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土地款14533647.82元,剩余差额部分3466352.18元,由被告作为工程代建单位负责向有关单位退返或冲抵。三、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土地款14533647.82元,并付清以该款为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如下较高一个标准计算:1、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大足区政府及有关机关、单位给予被告借款及资金占用补偿的最高标准(包括相应资金利率、土地及出让金返还等其他补偿的增值收益率等,多种形式补偿的合计计算)。四、被告提供大足区龙水会展中心旁约4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付款抵押担保,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办理该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原告不干涉被告利用该土地进行融资等事宜,但应当保障原告的债权。被告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原告应当立即配合解除抵押担保,如未及时解押,被告可直接申请大足区法院予以解押。五、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最后期限之前,如重庆大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或大足区有关政府机构向被告付款的,被告等额应付款即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将等额款项支付给原告。如相关部门已无应付西子公司款项的,本协议全部债务即到期。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以上义务,应当立即偿还土地款14533647.82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4533647.82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再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抵押费用。七、本案诉讼费70900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5月11日,长丰公司以西子公司未按约在调解协议生效后5日内即2016年1月2日前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土地款、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抵押费等支付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渝0111执1832号。2016年11月16日,长丰公司申请撤销该案执行。2016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17年1月3日,本院收到长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申请书,该申请书请求本院强制西子公司履行(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1、偿还欠付土地款2972789.82元;2、支付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17731050.34元;3、支付以欠付土地款2972789.82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4、支付诉讼费70900元、抵押费用12000元;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本案全部执行费用由西子公司承担。本院立案后【执行案号(2017)渝0111执13号】,于2017年1月5日向西子公司发出(2017)渝0111执13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责令西子公司在2017年1月13日前履行下列义务:向长丰公司支付2972789.8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32127.9元。并告知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1执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西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2、3组、西一社区内的土地共六宗。2017年6月28日,本院将上述六宗土地移送司法评估,现正在评估进行中。2017年11月13日,西子公司对本院(2017)渝0111执13号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评估、拍卖其财产房产及土地。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长丰公司与西子公司商品房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5日向西子公司发出(2017)渝0111执1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1月13日前履行向长丰公司支付2972789.8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32127.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西子公司逾期未予履行。本院为此作出(2017)渝0111执13号执行裁定书,对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2、3组、西一社区的六宗土地予以查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为了案件执行程序的进一步进行,将上述查封的六宗土地移送司法评估,并无不当。西子公司提供的重华信土评(2014)第023号《土地估价报告》证据,仅能证实其为了确定包含上述六宗土地在内的八宗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所委托的估价公司所作出的当时(2014年9月9日)的挂牌出让建议底价,并不能证实被本院查封的上述六宗土地的现实价值,同时,包括西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证实本院将查封的上述六宗土地移送司法评估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西子公司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李联友
审判员 谷 穗
审判员 李洪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