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渝0111执异35号
异议人: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水幸光社区镇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荣根,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新城中央公园寄心阁。
法定代表人:曾长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宁,系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水幸光社区镇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荣根,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申请执行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西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3日听证。异议人暨被执行人西子公司委托员工范吕忠、申请执行人长丰公司委托律师杜宁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西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长丰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法庭主持下于2016年1月1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并裁定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二、确认原告通过装饰工程款转移支付的1800万元土地款,根据工程审计结果并扣除业主方直接支付科技馆装修费200万元后,由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款14533647.82元,剩余差额部分3466352.18元由被告作为工程代建单位负责向有关单位退返或冲抵。三、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土地款14533647.82元(大写壹仟肆佰伍拾叁万叁仟陆佰肆拾柒点捌贰元),并付清以该款为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如下较高一个标准计算:1、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大足区政府及有关机关、单位给予被告借款及资金占用补偿的最高标准(包括相应资金利率、土地及出让金返还等其他补偿的增值收益率等,多种形式补偿的合计计算)。四、被告提供大足区龙水会展中心旁约4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地证2013字第**、第**)作为付款抵押担保,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办理该抵押事宜,但应当保障原告的债权。被告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原告应当立即配合解除抵押担保,如未及时解押,被告可直接申请大足区法院予以解押。2016年1月12日,双方一起去房管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但调解书中约定的抵押物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为210房地证2013字第XX1号)已经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而异议人还享有别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为210房地证2013字第XX2号),该宗土地上没有他项权利登记。经双方协商一致,异议人重新提供房地产权证号为210房地证2013字第XX2号的土地作为调解书中的抵押物,并同意变更调解书的抵押条款内容。通过异议人的积极配合,并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办理抵押登记所需要的相关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2016抵押第XX号)。依据调解书的第四项裁定,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办理该抵押事宜,但该5日是开始办理抵押手续的期间,并非是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的期间。导致原调解书中第四条裁定的抵押地块不能登记的原因是:因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该地块时未查明该地块是否已经被查封的事实,且双方已经重新达成了抵押协议,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已经履行了调解书中的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根据调解书第三项裁定,异议人的履行付款的期间(2016年10月1日前)还未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因此,该执行通知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6)渝0111号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称:长丰公司与西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调解,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西子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后5日内给长丰公司债权办理抵押登记,如存在西子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情形,则应当立即偿还土地款14533647.82元,并向长丰公司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抵押费用。但西子公司因其土地被查封,未按约在调解协议生效后5日内即2016年1月2日前办理抵押登记。因此,长丰公司在西子公司存在抵押登记地块与调解协议不符和抵押登记时间迟延于调解协议约定等两种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西子公司,责令西子公司承担立即支付土地款、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抵押费等支付责任,法院依法受理长丰公司的执行申请后立案,并向西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查明:长丰公司诉西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写有调解协议的调解笔录上签名确认,本院以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据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并于2016年1月1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二、确认原告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装饰工程款转移支付的1800万元土地款,根据工程审计结果并扣除业主方直接支付科技馆装修费200万元后,由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土地款14533647.82元,剩余差额部分3466352.18元,由被告作为工程代建单位负责向有关单位退返或冲抵。三、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土地款14533647.82元,并付清以该款为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如下较高一个标准计算:1、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大足区政府及有关机关、单位给予被告借款及资金占用补偿的最高标准(包括相应资金利率、土地及出让金返还等其他补偿的增值收益率等,多种形式补偿的合计计算)。四、被告提供大足区龙水会展中心旁约4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第**抵押担保,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办理该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原告不干涉被告利用该土地进行融资等事宜,但应当保障原告的债权。被告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原告应当立即配合解除抵押担保,如未及时解押,被告可直接申请大足区法院予以解押。五、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最后期限之前,如重庆大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或大足区有关政府机构向被告付款的,被告等额应付款即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将等额款项支付给原告。如相关部门已无应付西子公司款项的,本协议全部债务即到期。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以上义务,应当立即偿还土地款14533647.82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4533647.82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再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抵押费用。七、本案诉讼费70900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双方收到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后,经协商一致签订了(2016)抵押第X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6年1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2016)抵押第XX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核准登记。该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权人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期限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10房地2013字第XX号及210房地2013字第XX2号)、抵押物现值大写壹仟伍佰万元。2016年5月11日,长丰公司以西子公司未按约在调解协议生效后5日内即2016年1月2日前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土地款、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抵押费等支付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5月2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西子公司发出(2016)渝0111执183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西子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前履行下列义务:向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款14533647.8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109001.88元。西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撤销(2016)渝0111执1832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西子公司和长丰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收到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后,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西子公司虽然未在2016年1月2日前办理付款担保物,即大足区龙水会展中心旁约4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地证2013字第**登记,但2016年1月20日经相关部门核准登记的(2016)抵押第X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也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即长丰公司同意西子公司重新提供房地产权证号为210房地证2013字第XX2号的地块作为调解书中的付款担保抵押物后签订的。因此,西子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第四条所确定的义务,不存在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长丰公司在西子公司付款履行期限(2016年10月1日前)还未届满的情况下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充分,同时本院接受长丰公司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并向西子公司发出(2016)渝0111执1832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异议人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2016)渝0111执1832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联友
审判员 邓 超
审判员 陈广尧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肖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