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3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新城中央公园寄心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8913M。
法定代表人:曾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将长丰公司向***其中一笔转款100万元认定为借款、将***向长丰公司转款30万元认定为归还借款不合理,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常发生经济往来后,应当由长丰公司继续承担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其理由为: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长峰为了制造银行转账流水,方便长丰公司向银行贷款,其经常通过银行转账给***,然后***又取现出来还给曾长峰,因此涉案的几笔转款并非***向曾长峰的借款;曾长峰曾经在另案的庭审中承认他和***之间2014年以前的账目已结清,最终***尚欠曾长峰夫妻51万元,该说法与曾长峰在本案中又提出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相互矛盾;涉案的款项距今已有差不多十年时间,曾长峰这么久的时间才主张权利也不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长丰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并非新证据,且无原件,其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与曾长峰系亲戚关系,有多笔资金往来,从未写过借条,亦未进行对账。二审判决正确,本案涉案的100万元系***向长丰公司的借款,举证责任分担亦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长丰公司就涉案100万元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双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以及3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还款的问题。经查,长丰公司以转账凭证起诉称曾分三次共借款437万元于***,根据在案证据,其中有337万元备注为“工程款”或“货款”,长丰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推翻其备注的内容,因此二审法院未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但对于另一笔100万元,长丰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未备注款项性质,在其诉称系***借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长丰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辩称该100万元并非借款,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提出双方经常发生其他经济往来,一审中称涉案款项系双方支付合伙做工程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伙事实,而申请再审阶段又提出涉案款项系帮助长丰公司制作银行流水,方便长丰公司向银行贷款,由长丰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给她,她又取现还给了曾长峰,其说法前后不一致,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该100万元宜认定为长丰公司给***的借款。对于***向长丰公司转账30万元,该笔转款未在另案中抵扣,***也未说明该笔转款的性质,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认定该笔转款系***归还长丰公司借款,实际相应折抵了***的部分借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尚欠长丰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应予归还,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曾长峰曾经在另案的庭审中承认其和***之间2014年以前的账目已结清,最终***尚欠曾长峰夫妻51万元,该说法与曾长峰在本案中又提出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相互矛盾的问题。经查,在另案中曾长峰仅提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尚欠曾长峰夫妻51万元,而本案中涉案款项的转账时间在该时间段之前,曾长峰并未提及涉案款项已结清,因此曾长峰在另案中的说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提出涉案的款项距今已有差不多十年时间,曾长峰这么久的时间才主张权利不合常理的问题。曾长峰解释双方基于对亲戚关系的信任从未书写过借条,也未进行过结算,所以有些款项的时间会拖得比较长,经审查,***与曾长峰确系亲戚关系,从银行转账流水来看,双方经济往来较多,曾长峰的解释具有合理性。
综上,***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周   瑜
审判员 何云海审判员何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玥   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