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7014号
原告: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新城中央公园寄心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8913M。
法定代表人:曾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7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亲属关系。2008年以来,被告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拆借资金。2008年9月16日,原告转款100万元给被告;2010年2月12日,原告再次转款100万元给被告;2013年1月10日原告第三次转款237万元给被告;2013年9月24日,原告第四次转款250万元给被告,四次转款合计687万元。上述拆借款,为便于银行转账,原告将部分资金以“货款”、“工程款”名义进行出借。在原告出借资金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曾长峰、股东叶茂转款,原告之前将被告该部分转款视为其还款。但被告于2016年却将其还款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29日判决叶茂还款,对原告拆借款未作任何处理。双方除借贷关系外并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转款属实,因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其转款不属于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多次转账付款437万元给被告***。原告诉称此款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对此否认。庭审中,被告***举示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92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曾长峰系长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叶茂系夫妻关系,叶茂与***系表姐妹关系。长峰公司、叶茂与***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叶茂系该案的借款人,承认向***借款250万元。该院遂判决叶茂返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转账支付437万元无异议,对该款的性质、用途有异议,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系借款,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称系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长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焦点,现作如下评判:
借款事实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对借款行为的
意思表示;二是出借人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条、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一种支付凭证,证明双方曾发生过资金往来,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的事实,但其不能直接证明属于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也并非每一笔转账都属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按照《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在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第一步出借人出示转账凭证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第二步被告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第三步原告再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而付款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是表明资金流向的证据,无法反映出具体的法律关系。它可能是某种法律关系发生的证据,也可能是某种法律关系消灭的证据。事实上,民间借贷关系一般情况下也会有合同和借据等其他证据。本案涉及金额巨大,不签订借款合同,甚至不出具借条,与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不符。被告已经对原告向其转款不是借款进行抗辩,并提供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92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除本案涉及的437万元银行转账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此时,举证责任又转移给原告,原告仍应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款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举示了转账凭证,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即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亦没有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借款事实,单独的转账凭证不能作为借款形成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437万元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转账支付的437万元不属于借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交付,更应该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也不能证明双方必然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证据,并不能认为尽到了全部举证责任,难以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难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9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雁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玉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