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3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新城中央公园寄心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8913M。
法定代表人:曾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7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长丰公司举示转账凭证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抗辩转账不是借款,而是其他债务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必须是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一个模糊有争议的状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92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江北法院判决书)未对本案资金进行处理,也未对款项性质进行定性,不具有证明本案款项是其他债务的证明力。***在该案中陈述法人和个人各自独立,转账应区分处理,在本案中,***又以法人和个人混同为由进行抗辩,陈述自相矛盾,违反诚信原则;一审判决臆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做出与当事人陈述和证据事实完全相反的认定。案涉当事人之间,基于亲属关系的信任,从未在借款时有写合同或打借条的情形。***在江北法院案件的起诉及庭审调查中陈述,***与其股东系亲戚,彼此信任,借款从未打过借条。长丰公司与***之间借款不打借条是基于亲属关系形成的交易规则和习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有合同有借条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加重了长丰公司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这一必要的组成部分,没有任何举证记载、质证主张和法院评述。证据是法院查明案情、认定争议事实的基本依据,隐瞒证据即隐瞒事实。一审判决在错误引述证据提供主体,判决本身欠缺公正性和严肃性。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长丰公司称的江北法院案件中,长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曾长峰并未承担任何责任,且该判决是基于案外人叶茂的自认所作出的判决,并未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2.双方十年来经济往来频繁,长丰公司以民间借贷起诉诉讼,应承担借款成立的举证责任,而非由法院或者***对双方十年来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并认定为借款。3.一审中,长丰公司举示的转款凭证,已经明确载明转款用途,在备注转款用途时,长丰公司具有绝对主动权,长丰公司明确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货款等,应当由长丰公司承担进一步证明转款为借款的举证责,而非其在上诉状所称,由***进行举证。
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其借款437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长丰公司多次转账付款437万元给***。长丰公司诉称此款系***向其借款,***对此否认。庭审中,***举示了江北法院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曾长峰系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叶茂系夫妻关系,叶茂与***系表姐妹关系。长丰公司、叶茂与***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叶茂系该案的借款人,承认向***借款250万元。该院遂判决叶茂返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对长丰公司向其转账支付437万元无异议,对该款的性质、用途有异议,双方各执一词。长丰公司称系借款,要求***归还;***称系长丰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长丰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焦点,现作如下评判:
借款事实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对借款行为的
意思表示;二是出借人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条、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长丰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一种支付凭证,证明双方曾发生过资金往来,能够证明长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账户的事实,但其不能直接证明属于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也并非每一笔转账都属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长丰公司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按照《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在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第一步出借人出示转账凭证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抗辩长丰公司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第二步***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第三步长丰公司再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庭审中,长丰公司举证证明其通过银行向***付款,而付款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长丰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是表明资金流向的证据,无法反映出具体的法律关系。它可能是某种法律关系发生的证据,也可能是某种法律关系消灭的证据。事实上,民间借贷关系一般情况下也会有合同和借据等其他证据。本案涉及金额巨大,不签订借款合同,甚至不出具借条,与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不符。***已经对长丰公司向其转款不是借款进行抗辩,并提供了江北法院判决书,证明双方除本案涉及的437万元银行转账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此时,举证责任又转移给长丰公司,长丰公司仍应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款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长丰公司仅举示了转账凭证,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即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亦没有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借款事实,单独的转账凭证不能作为借款形成的证据链,不能证明长丰公司转账支付给***的437万元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故长丰公司要求***返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长丰公司转账支付的437万元不属于借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交付,更应该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长丰公司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也不能证明双方必然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长丰公司在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证据,并不能认为尽到了全部举证责任,难以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故对其要求***归还借款的主张,难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980元,由长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8日,其向长丰公司转款30万元;
2、交通银行业务回单5张、交易流水3张、明细对账单1张,拟证明***设立的重庆冰茂工贸有限公司向长丰公司转款250万元,给曾长峰转款140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
3、农业银行交易流水9张,拟证明重庆冰茂工贸有限公司与长丰公司之间具有大量经济往来,交易流水在2000万元以上;
4、录音一份,拟证明***多次要求曾长峰归还借款,曾长峰顾左右而言他,从未提到***向其借款。
长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不欠借款的观点,不能证明***还清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转账人系案外人重庆冰茂工贸有限公司,非***本人,只能证明与案外人重庆冰茂工贸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在江北法院案件汇总明确表态个人与公司各自独立,无债务混同情形,现又以债务混同为由进行抗辩,其陈述自相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相反,该证据可以佐证长丰公司的主张,重庆冰茂工贸有限公司在凭证的摘要汇总备注还款,说明***名下公司长期巨额向长丰公司借款的事实,***自身存在较多借款需求,双方的经济往来是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同证据2,***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录音是***以向重庆冰茂工贸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叶茂索要债务为名,要求案外人曾长峰个人也承担债务时形成,曾长峰不认可其相互之间的债务,未同意承担,根本未涉及公司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录音中所谓债务,其本身陈述多次反复,自相矛盾,江北法院审理时也未能举示转账依据,最终是依据叶茂的自认而被法院认定,***的录音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因长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与叶茂、曾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时,***称,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是独立的。该案中,未对本案所涉及437万元款项进行定性及处理。2008年9月16日,长丰公司的前身重庆长丰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转款100万元(备注工程款),2010年2月12日,长丰公司向***转账100万元,2013年1月10日,长丰公司向***转款237万元(备注货款)。2013年3月18日,***向长丰公司转款30万元。2018年7月19日,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返还借款437万元。二审中,***称,重庆冰茂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注销了,该公司在2013年前是其独资企业。具体的一人独资企业时间,记不清楚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独立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9230号案件中,***作为原告,主张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是独立的,基于此,在该案中,解决的是***与叶茂、曾长峰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未对本案所涉及437万元款项进行定性及处理。而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又以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为由进行抗辩,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在本案中,本院将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进行区分处理。本案仅处理长丰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重庆冰茂工贸有限公司与长丰公司、曾长峰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本案中,在长丰公司向***的转款中,有100万元备注是工程款,237万元备注是货款。因上述转款已经明确载明转款用途,且系长丰公司自主备注,可以视为长丰公司对款项性质的确认。现长丰公司主张上述两笔转款是基于***向其借款,其支付的是出借资金。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有一笔100万元转款未备注款项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长丰公司举示银行转款依据,其已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抗辩称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该款项不是借款,其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未举证证明该100万元款项系何种其他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100万元款项系长丰公司出借给***的借款。本案中,***向长丰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该款未在另案中抵扣,***也未明确其付款的性质,***的前述转款行为应是对长丰公司借款履行还款的义务,亦即***通过履行行为事实上追认与长丰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向长丰公司转款30万元,本院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即***尚欠长丰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应予归还。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长丰公司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同时,因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给出借人造成了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应支付长丰公司逾期利息损失,即从2018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长丰公司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因无约定,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701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0元,由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80元,由***负担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0元,由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60元,由***负担1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贵平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卢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