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5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河北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2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石家庄市光华路**,属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原审被告河北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诉讼,均,均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故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效恩
审判员 韩金芳
审判员 黄 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福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div>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