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3856号
原告:北京中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白家楼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成铭,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滨海经济区25号3-12。
法定代表人:李晋。
第三人: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美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
第三人: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戴河新区1-39。
法定代表人:杨新峰。
原告北京中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美利公司)、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美利公司、郑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公司欠款581000元;2.被告以581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我公司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中冶美利公司和郑建公司拖欠我公司的债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我公司偿还欠款。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冶美利公司、郑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参加诉讼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参加诉讼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中冶美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冶美利公司承租原告出租的由中冶美利公司承建被告院士海住宅项目工程的塔吊。2015年9月8日,原、被告、中冶美利公司与郑建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书》,经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581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中冶美利公司、郑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四方同意将乙(原告)、丙(中冶美利公司)、丁(郑建公司)三方于2014年6月24日订立的编号为1的塔吊租赁合同(以下称塔吊租赁)确定的丙、丁方对乙方的债务转移给甲方承担。二、本协议转移的债务包括塔吊租赁中丙、丁方未履行的全部债务。三、剩余尾款结算方式:剩余尾款为581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壹仟元整。甲、乙、丙、丁四方同意以抵房形式充抵剩余尾款(在抵房前北京中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必须提供合格有效的发票)。四方同意房价为15层以下5500元/平方米,16层以上(含16层)为销售价的90%。……”上述转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以抵房的形式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中冶美利公司、郑建公司通过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将中冶美利公司、郑建公司对原告拖欠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中冶美利公司、郑建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以抵房的形式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81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冶美利公司、郑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债务581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红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