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303执989号
申请执行人: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美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华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华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华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不动产、车管、公积金、保险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安徽华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固定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多次传唤未能成功,申请执行人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安徽华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去向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安徽华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函,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安徽华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金鑫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