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02民初2770号
原告: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系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
住址:山东省微山经济开发润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被告: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
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区空星墩滩。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原告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冶美利公司)诉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下称润峰公司)、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下称武威润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冶美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威润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峰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美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中冶美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82895.5元、利息205586.4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4%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及后续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中冶美利公司与润峰公司、武威润峰公司签订了《武威光伏发电(一期5MW)基础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甘肃省武威市××镇光伏工程由中冶美利公司负责施工。2012年6月7日,中冶美利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了《武威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威20MW光伏发电项目支架、组件、配套、电气安装等工程由中冶美利公司负责施工,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7月16日,中冶美利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在原有20MW工程量的基础上追加5MW的工程量,工期顺延至2012年9月5日,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变。2012年8月18日,中冶美利公司与武威润峰公司签订《武威光伏发电工程防护围墙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冶美利公司在武威润峰公司已建成的××站处修建围墙572米(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工期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5日,中冶美利公司与武威润峰公司签订《甘肃武威市3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场内高低压安装合同》,约定甘肃武威市3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场内高低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等工程由中冶美利公司负责施工,合同工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双方均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除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甘肃武威市3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场内高低压安装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其他四份合同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武威润峰公司应当按时向中冶美利公司支付工程费用,逾期不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向中冶美利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总价的3‰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单项工程总价的2%。上述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共计五份合同签订后,中冶美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投入运营。2013年5月,中冶美利公司向润峰电力武威项目部出具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表,润峰电力武威项目部盖章确认应付工程款进度款8228300元。截止2014年5月28日,润峰公司和武威润峰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冶美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391700元,双方协商减免部分工程款,确认尚欠工程款882895.5元。2015年9月8日,润峰公司承诺该电站出售后,优先一次性给中冶美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82895.5元。后中冶美利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润峰公司和武威润峰公司推诿拒付,中冶美利公司遂提起诉讼。
润峰公司和武威润峰公司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中冶美利公司与润峰公司、武威润峰公司签订了《武威光伏发电(一期5MW)基础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甘肃省武威市××镇光伏发电项目支座基础工程由中冶美利公司负责施工,工期30天。合同预报价1694000元。
2012年6月7日,中冶美利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了《武威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威20MW光伏发电项目支架安装、极板安装、电气安装等工程由中冶美利公司负责施工,工期65天,合同预报价4140000元。
2012年7月16日,中冶美利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在原有20MW工程量的基础上追加5MW的工程量,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变,工期顺延16天,合同预报价1035000元。
2012年8月18日,中冶美利公司与武威润峰公司签订《武威光伏发电工程防护围墙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冶美利公司在武威润峰公司已建成的××站处以包工包料方式修建围墙572米(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工期17天,价款350元/延长米(含税)。
上述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均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按进度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中冶美利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总价的3‰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单项工程总价的2%。
2012年11月5日,中冶美利公司与武威润峰公司再次签订《甘肃武威市3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场内高低压安装合同》,约定甘肃武威市3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场内高低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等工程由中冶美利公司负责施工,合同预报价1050000元,按进度付款,在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冶美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后交付投入运营。2013年5月,中冶美利公司向润峰电力武威项目部出具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表,润峰电力武威项目部盖章确认应付工程款进度款8228300元。之后,武威润峰公司以工程量减少为由要求核减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中冶美利公司同意核减工程款953704.50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274595.50元。截止2014年5月28日,所有工程的保质期均已逾期,润峰公司和武威润峰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冶美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391700元,尚欠工程款882895.5元,润峰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书面承诺在武威润峰公司出售后优先一次性给中冶美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82895.5元。之后润峰公司和武威润峰公司推诿付款。因建设工程在甘肃省武威市××区,中冶美利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向润峰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润峰公司拆封后以内容与收件人不符为由拒收并退件,本院遂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再次向润峰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有《武威光伏发电(一期5MW)基础土建工程合同》、《武威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武威光伏发电工程防护围墙施工合同》、《甘肃武威3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场内高低压安装合同》、《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表》、《协议书》、增值税发票、收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冶美利公司与润峰公司、武威润峰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冶美利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均通过了武威润峰公司和润峰公司的验收并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逾。经确认,合同总价款为8228300元,核减部分工程量,工程实际应付款为7274595.50元,除武威润峰公司和润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391700元,尚欠882895.5元未付,润峰公司承诺在武威润峰公司出售后付清欠款,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武威润峰公司和润峰公司理应按约付款。润峰公司与武威润峰公司系母子公司,其单独或共同与中冶美利公司签订合同,后润峰公司承诺待武威润峰公司出售后付款,润峰公司和武威润峰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中冶美利公司要求武威润峰公司和润峰公司支付工程款88289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每天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诉讼中,中冶美利公司要求以欠款利息形式从2014年5月29起支付违约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向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2895.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驳回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6元,由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