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凯信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凯信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449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宝骏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创新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680968F。
法定代表人:张景明,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平,女,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欣,女,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武汉凯信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头汉江世纪星城2栋第17层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MLFPXT。
法定代表人:冯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波,男,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申请人:王忠波,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宝骏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凯信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449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凯信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忠波银行存款390,000元或查封二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宝骏涂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凯信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忠波名下存款390,000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常红旭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喜玉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