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81民初287号
原告:辽河建装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白西路51号B座19层08-12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营口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彭福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河建装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营口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辽河建装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河建装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0.50元,由原告辽河建装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施全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