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凯思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3民初13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关东路15号楼。
法定代表人:钮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钮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5,000元,并提走未发货的2台2000KVA干式变压器;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双方约定取消供货的2台3300KVA变压器的材料变卖损失75,479元;3.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设备入库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仓储费用损失,暂算至2019年12月5日为5,491元;4.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偿付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2月5日为58,231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4台变压器,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价943,96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原合同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取消2台3300kVA变压器供货,即合同供货设备变更为2台2000kVA变压器,合同价款变更为405,000元。另外,合同变更协议还约定,取消供货的2台3300kVA变压器的材料变卖损失为75,479元,被告(反诉原告)同意从该变更协议签订1年内提供后续订单消化该损失费用,如1年内不能消化,原告(反诉被告)有诉诸法律的权利。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121,500元整;2.发货款:发货前,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全款发票后被告(反诉原告)付合同总额60%,即243,000元整,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10%,即40,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反诉被告)即组织标的设备原材料的采购和生产,2017年4月19日,合同约定供货的2台2000kVA变压器完工入库,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但截至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之日,被告(反诉原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和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有255,000元未支付。根据技术协议、合同和图纸约定,上述2台已完工入库的2000kVA变压器是按被告(反诉原告)的规格尺寸、气象条件、地理条件、技术参数等一系列特殊要求定制的,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定制的设备无法另售他人,至今仍积压在原告(反诉被告)仓库。另外,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反诉原告)仍未提供后续订单消化取消供货的2台3300KVA变压器的材料变卖损失,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材料变卖损失75,479元。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给出多次宽限期后被告(反诉原告)仍不能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的失信行为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清偿剩余合同货款255,000元、材料变卖损失75,479元以及仓储费用损失,并提走积压在库2台2000kVA变压器。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仓储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因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反诉原告)已依法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存在违约;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拒绝支付提过款;因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发货至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反诉原告)已经通告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以上因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反诉原告)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材料变卖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所诉预先购买的原材料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原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中,只是约定取消订购的设备,并未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需要为此承担责任和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生效之前采购的原材料是其自身行为,并非为被告(反诉原告)准备,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产生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所述的仓储费用,是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在确认付款要求和提货地点后,双方商量一致后才能给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4台变压器,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943,960元,并约定了交(提)货的地点及方式等。2017年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变压器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取消了2台3300KVA变压器的供货,合同价款调整为405,000元,并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收到预付款后30天将货物交付至原告(反诉被告)原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等内容。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共计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及合同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义务。而原告(反诉被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发票,亦未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给付的预付款30天后将货物交付至原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履行给付剩余货款义务的条件未成就,亦无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故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王思懿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申琳
书记员李欣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