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92行初8号
原告: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薛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锋,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66号。
负责人:何宝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1号。
负责人:刘树敏,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姝,该区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以下简称“环境分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环境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敏及委托代理人陈晓锋,被告环境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及欧阳朝霞、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环境分局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沈环沈北罚字﹝2019﹞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存在氨氮、总磷数值超过排放标准,故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区政府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沈北政复字﹝2019﹞3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环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9年代为运营的沈北新区大辛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后,一直规范经营。但该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处理氨氮、总磷的设备,未按要求建造“表流湿地”及存在设备老化问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环境分局汇报。截止检测采样前,上述问题都未解决。被告环境分局即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环境分局的处罚违法。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区政府维持了被告环境分局的决定。所以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沈环沈北罚字﹝2019﹞029号),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沈北政复字﹝2019﹞30号)。
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运营合同,证明因进水水质指标超出设计水质的原因造成出水超标,可免除原告责任。
被告环境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境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运营合同,2.《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3.施工设计图,证据1-3证明原告排放应达到农村污水排放标准(二级),且应当参照城镇污水排放标准。4.检测报告单,证明原告排放污水中,氨氮含量30.7mg/L,总磷含量4.17mg/L。而氨氮国家标准是25mg/L,总磷国家标准为3mg/L,原告应适用国家污水排放二级标准,原告的排放已超过国家标准。
被告区政府答辩称,被告环境分局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复议决定书,2.复议答复通知书,3.现场监察通知书,4.检测报告单,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对原告管辖的沈北新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采样,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沈北新区分局环境监察站进行检验检测。环境监察站作出《监测报告》,报告检测结果记载,氨氮30.7mg/L,总磷含量4.17mg/L,对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二级均超标。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沈环沈北罚字﹝2019﹞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5万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受理、审理后,沈北政复字﹝2019﹞3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环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亦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环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沈北新区分局将沈北新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营全权委托原告负责,结合施工图纸及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文件的规定,运行技术指标要求达到城镇污水排放二级标准。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完成沈北新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接管时,就应该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二级标准确定的数据。被告对原告排污口采样检测的数据超过了国家标准规定的数值,原告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存在违法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罚款幅度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进水的水质超标导致出现排污超标结果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诉行政复议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行政行为即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已经由被告环境分局实施举证行为,被告区政府应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经过庭审对程序证据的审查,被告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的受理、审理、作出决定及送达这一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主张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张泽昕
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时少华
书记员张明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