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行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闫占峰,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慧,女,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薛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锋,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财政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红,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原沈阳市浑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妮娜,该中心主任。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因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诉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初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4月1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浑南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慧、孙晓菊,被上诉人皓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锋参加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参加了第三人浑南区财政服务中心(原沈阳市浑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组织的《小河南污水处理厂及泵站和管网运维工程》项目的投标。2017年9月20日中标结果公布,中标单位为沈阳天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中标单位的业绩部分存在得分不实的情况,于2017年9月25日向交易中心递交质疑书。2017年9月27日,交易中心作出《政府采购项目暂不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暂不受理原告针对本项目的质疑,请原告依规对所质疑内容补充材料并在有效期内送交,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7年10月20日向沈阳市浑南区财政局提交《政府采购投诉书》。2018年1月8日,沈阳市浑南区财政局作出浑南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浑南财采【2018】02号),同年1月1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6月1日作出沈浑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财政局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的浑南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浑南财采【2018】02号);二、责令被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浑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责令沈阳市浑南区财政局对原告提交的政府采购投诉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另查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第三人浑南区财政局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又根据当时生效的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对沈阳市浑南区财政局作出的浑南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浑南财采【2018】02号)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通过审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焦点一是沈阳市浑南区财政局是否应当受理原告的《政府采购投诉书》。依据当时生效的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关于原告在提起投诉前向浑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质疑书是否属于已依法进行质疑的问题,被告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浑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政府采购项目暂不受理通知书》后,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能够证明其补交了质疑材料或其质疑被浑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受理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原告的投诉不应认定为已依法进行了质疑。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当时生效的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本案中,原告认为中标单位的业绩部分存在得分不实的情况故向浑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虽然浑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的是《政府采购项目暂不受理通知书》,即使原告未补充证据材料,也不能否认其已经针对该项目提出过质疑,原告在质疑阶段向浑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的质疑事项应属于投诉处理范围,对原告的投诉,浑南区财政局应予以受理。综上,被告认定浑南财政局违反法定程序受理原告的投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焦点二是原告投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依据当时生效的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原告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被告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浑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政府采购项目暂不受理通知书》,而原告是于2017年12月4日向浑南区财政局递交的《投诉书》,故认定原告投诉超过法定期限。经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均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就已经向浑南区财政局递交了《投诉书》,系在法定投诉期限内,故被告认定原告投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沈浑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负担。
浑南区政府上诉称,(一)案涉投诉未经依法质疑,浑南区财政局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浑南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投诉经过依法质疑程序属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皓天公司虽然向交易中心提交了质疑书,但因提供的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该中心作出了《政府采购项目暂不受理通知书》,皓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补交了质疑材料或其质疑由交易中心受理,故该公司的投诉不应认定为已依法进行了质疑。2.投诉处理办法明确规定投诉的前提是“依法进行了质疑”,皓天公司提交的质疑书因证明材料不足,未被交易中心受理,亦即该公司的质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为依法进行了质疑。针对质疑不予受理,皓天公司可以向浑南区财政局提出投诉,但不能直接进行实体投诉。(二)案涉投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超期错误。1.交易中心于2017年9月27日向皓天公司送达了暂不受理通知书,至该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递交投诉书,已经超过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投诉期限。2.皓天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到浑南区财政局投诉,该局以未经依法质疑要求补偿材料为由未予受理。皓天公司在受理被拒后并未以邮寄或其他方式递交投诉书,故原审判决认定皓天公司于上述日期递交了投诉书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皓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皓天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质疑”“投诉”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以被上诉人的投诉未经质疑程序为由认定浑南区财政局违法受理投诉,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向浑南区财政局提交的《政府采购投诉书》未超出法定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质疑、投诉时有效的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从上述规章规定看,只要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无论质疑是否被受理,均应视为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的投诉条件。上诉人浑南区政府关于“(皓天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补交了质疑材料或其质疑由浑南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因此,被上诉人皓天公司的投诉不应认定为已依法进行了质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浑南区政府关于皓天公司只能针对质疑不予受理提出投诉而不能直接进行实体投诉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投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从皓天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浑南区政府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看,皓天公司于法定提起投诉期限内的2017年10月20日向浑南区财政局提交了投诉书。该局当日没有接收投诉书,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由此可见,并非皓天公司怠于行使提起投诉的权利,不应认定其投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浑南区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丽华
审判员 谭 斌
审判员 曹 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尹慧慧
书记员赵晓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