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1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薛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锋,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宝刚,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天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以下简称“沈北环境分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北区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9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对原告管辖的沈北新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采样,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沈北新区分局环境监察站进行检验检测。环境监察站作出《监测报告》,报告检测结果记载,氨氮30.7mg/L,总磷含量4.17mg/L,对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二级均超标。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沈环沈北罚字﹝2019﹞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5万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受理、审理后,沈北政复字﹝2019﹞3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环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亦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环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2019年1月1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沈北新区分局将沈北新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营全权委托原告负责,结合施工图纸及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文件的规定,运行技术指标要求达到城镇污水排放二级标准。
原审认为,第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完成沈北新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接管时,就应该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二级标准确定的数据。被告对原告排污口采样检测的数据超过了国家标准规定的数值,原告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存在违法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罚款幅度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进水的水质超标导致出现排污超标结果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诉行政复议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行政行为即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已经由被告环境分局实施举证行为,被告区政府应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经过庭审对程序证据的审查,被告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的受理、审理、作出决定及送达这一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主张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一、诉人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样是本案监测的必经程序。被检测标本的取样是否合乎技术规范,直接影响该标本检测结果正确与否。因此,《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专门对现场调查取样程序作了规定,要求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没有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取样程序合法,进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监测结果也不具备真实性。被上诉人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北分局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监测结果真实性。因此,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北分局没有证据证实检测样品来源真实可靠的情况下,仅以现场检查记录、仅有一页纸的所谓检测报告认定上诉人排放超标,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的主要证据,应当依法撤销。2、被上诉人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北分局与上诉人签订的沈北新区农村污水处理委托运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由于污水处理设施进水指标(进水指标在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5项有明确约定)超出设计水质的原因造成出水未达到排放标准,可免除运营方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沈阳市生态环境周沈北分局没有证据证明进水水质符合设计水质标准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所涉及的大辛二污水处理设施设计中没有处理氨氮、总磷的设备装置,没有按照设计要求建造“人工表流湿地”,不具备处理氨氮、总磷的能力,污水处理能力无法达到设计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北分局无视上述事实,即作出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三、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没有依法查清事实,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22日发布的10起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九、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的案情非常类似,都是行政机关没有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检测样品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检测结果真实性的惜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典型案例,一审法院是以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但本案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对本案中没有“采样记录”、“釆样过程”等关键证据视而不见,对检测样品及检测结果的真实性没有依法进行审核认定,也没有依法查清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沈环沈北罚字(2019)02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沈北环境分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环境监察站作出《监测报告》,报告检测结果记载,氨氮30.7mg/L,总磷含量4.17mg/L,对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二级均超标,上诉人超标排出污水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沈北环境分局据此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沈北环境分局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记录了当日的采样情况,并有被检查人、检查人(2人)、记录人员的签字确认,检查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北分局与上诉人签订的沈北新区农村污水处理委托运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由于污水处理设施进水指标(进水指标在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5项有明确约定)超出设计水质的原因造成出水未达到排放标准,可免除运营方相应的责任,及大辛二污水处理设施设计中没有处理氨氮、总磷的设备装置,没有按照设计要求建造“人工表流湿地”,不具备处理氨氮、总磷的能力,污水处理能力无法达到设计要求的理由,被上诉人沈北环境分局作为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于排除污水不符合管理规定的企业有权作出处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并非行政处罚案件中进行审理的问题,可根据合同约定在另案中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越洋
审判员 沈 虹
审判员 范嘉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婧
书记员张舒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