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沈阳浑南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104行初197号
原告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财政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沈阳浑南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参加了浑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小河南污水处理厂及泵站和管网运维工程》项目的投标。9月20日中标结果公布,中标单位为沈阳天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中标单位天净公司的业绩部分存在得分不实的情况,于同年9月24日向浑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了《浑南区政府集体采购项目质疑书》,9月27日浑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质疑书提供的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为由,向原告下达了《政府采购项目暂不受理通知书》,通知书明确写明“如你单位对答复不满意,可按相关规定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浑南区财政局提交《政府采购投诉书》,但被告在沈阳市浑南区财政局却以质疑书属“无效质疑”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为此原告向浑南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经法制办与被告区财政局协调,2017年12月4日被告浑南区财政局受理了原告提交的《政府采购投诉书》。2018年1月8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财政局作出****(2018)02号《浑南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关材料”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浑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月1日浑南区人民政府作出沈浑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2018)02号《政府采购投诉书》,责令被告浑南区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浑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不仅没有依法纠正投诉处理决定的错误,反而不顾事实,以程序员违法为由,撤销投诉处理决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故请求撤销被告浑南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沈阳市浑南区财政局提交《政府采购投诉书》,2018年1月8日浑南区财政局作出****(2018)02号浑南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同年1月1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浑南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日作出沈浑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款(三)款之规定: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财政局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的浑南财采(2018)02号浑南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二、责令沈阳市浑南区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浑南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不服,来院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沈浑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浑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撤销了浑南区财政局作出的浑南财采(2018)02号浑南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是被告,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故我院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丽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