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执复10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第三人):沈阳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恒大江湾20号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复议申请人沈阳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3执异118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2021)辽0103执6742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称,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不确定的、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诚信经营。请求事项: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1)辽0103执67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对被执行人***由到期债务的沈阳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6106元。现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法院对异议人发出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债权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直接冻结异议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异议人没有实质财产损害。异议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义务人,只要其未向被执行人给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协助义务。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沈阳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执异1186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理由:2022年11月,复议申请人收到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执6742号民事裁定书,并发现复议申请人公司账户326106元资金被冻结后扣划,复议申请人现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并非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注意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执6742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是(2021)辽0103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书,而(2021)辽0103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被告为***、***,复议申请人与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复议申请人并非被执行人。二、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确定的、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以复议申请人名义承包了岄湖郡项目南侧小桥及北侧涵洞工程,承包合同金额1627635元,已付款134万元,但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和结算,对于该工程没有准确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无法准确计算工程款数额。根据复议申请人公司账目,按照承包合同金额1627635元计算,该工程预估收益为99296.48元,但预估收益并非确定的、到期的债权。三、复议申请人一直诚信经营,不希望公司信誉有损。复议申请人一直诚信经营多年,公司健康发展,没有过被诉讼或被执行的情况出现,公司领导对此事也高度重视。就***涉及的工程,如果验收结算后,复议申请人同意将收益支付给***,至于***有哪些债权债务,怎么处理该工程收益是***自己的问题,与复议申请人无关。同时,***涉及的工程预估收益为99296.48元,而复议申请人公司账户326106元资金被冻结,已远远超出了***涉及工程的收入数额。并且,被冻结的款项并非***涉及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复议申请人其他即将完工工程的工程款,被冻结的部分包含着复议申请人的施工成本,大批工人在等待着复议申请人给他们结算工钱,被冻结部分包含着农民工工资,复议申请人不想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更不想看到农民工信访闹事。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是案外人,并非被执行人,与案涉被执行人不存在确定的、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请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执异118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根据(2022)辽0103执异1186号卷宗记载,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1)辽0103执6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对被执行人***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沈阳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6106元。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1)辽0103执6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案外人沈阳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6106元。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项为:请法院解除对该公司的冻结。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的询问笔录中,异议人也提出了执行法院已对该公司扣划326106元。
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事项及卷宗记载的内容,执行法院已针对沈阳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扣划行为,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认定的“冻结第三人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直接冻结异议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事实不符。故本案应当发回执行法院重新作出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执异118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钟 洁
审 判 员 关 兵
审 判 员 项 前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柴 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