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弘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23民初2846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山西弘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林美国,经理。
复议申请人:林美国,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申请人: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家旗,经理。
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弘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美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鲁1523民初284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山西弘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美国不服,于2018年9月22日向本院邮寄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美国复议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按合同约定给申请人提供最后一批货物计6块板,合计10.674㎡。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四涂氟碳喷涂铝单板)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三、被申请人故意不给申请人发送最后一批货物造成工地停工损失110万元。四、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系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基本账户和个人账户,冻结该账户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正常经济往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并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商业信誉,以及现在申请人都无法生活。因此申请法院解冻该账户,申请人愿意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因此,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110万元及继续查封造成损失。综上所述,申请人于2018年9月19号下午收到贵院(2018)鲁1523民初2846号民事载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诉意见》第171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18)鲁1523民初2846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10万元及继续查封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鲁1523民初284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是依照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且在其向本院提交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讼保全出具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350万元)后依法做出,故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美国所提之一、之二、之三的问题,系实体审理的审查问题。关于之四,应在案件审结并确认保全申请错误后,复议申请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美国依法起诉被申请人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因错误申请而造成的损失;对于复议申请人所述申请解冻账户,愿意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之规定处理。综上,复议申请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美国的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美国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