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弘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弘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美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23民初2846号之二
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家旗,职务:经理。
被告:山西弘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林美国,职务:经理。
被告:林美国,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弘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美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64179.65元(并按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859253.895元)共计3723433.54元。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在原告处定做铝板,至2018年1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7817.2369平方米,计款8314179.65元,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2864179.6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现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弘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美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茌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交有管辖权的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受理。理由一: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加工承揽合同》,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特别约定: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法院新院(思风街)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条。涉及本案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属于无效条款。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存在质量问题及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需申请法院调查或指定、委托专业机构予以评估。认为在在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西弘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美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第9条第4款:“涉及双方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原告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申请人引用的20条系民诉法修改前的条文已废止,并且约定交货地点亦非合同履行地,更非专属管辖案件,故申请人认为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而移交的理由不成立。至于申请人所述移送至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更加有利于该案事实的查明为理由移送亦不是确定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弘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美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