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弘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弘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龙盛装饰城F区20-23号。
法定代表人:林美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国,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龙盛装饰城F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娜,山西一邦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王少田村。
法定代表人:*家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光,茌平温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美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4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9条第4款约定:“涉及双方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条款属于典型的约定不明: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的双方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五个法院中选择某一个法院,约定上述两个以上法院或者约定上述五个以外的法院管辖均无效。2、此条款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原告,谁先起诉谁就可以当原告,只要当了原告法院就有管辖权,因此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解决争议并未达成合意,应当属于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原告就被告”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山西省尖草坪区,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山西省榆次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山西省尖草坪区或者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原则。原审法院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违背法律规定裁定具有管辖权,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显示公平,之后的诉讼原审法院也不会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尖草坪区或者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法院管辖,也并未规定约定管辖的法院必须是唯一的。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9条第4款约定的:“涉及双方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依法作出裁定,并非地方保护主义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