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13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黄芳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张郭村,注册号371102600571385。
经营者:黄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学苑路文欣园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3275825T。
法定代表人:殷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黄芳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黄芳租赁站)与被告日照市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黄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殷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9882.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工具),共计产生租赁费27456.16元,被告对此做出书面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原告提供的设备费用清单中涉及的城建花园工地确实存在,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也确实参与该工地建设。但被告有专门的供货单位,即日照市东港区同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同泰租赁站),法人是刘某。诉讼后经被告核实,黄芳向工地供货是刘某安排,原、被告没有直接业务来往。被告与同泰租赁站签订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对设备供应、设备价格、租赁费支付方式等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对相关费用的结算、支出都有明确的规定及流程,并非仅凭某一个人签字就会付钱。公司对工地的用工以及用料都会有相应部门领导签字方能有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3月31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7456.16元,且未归还原告的国际扣件为1627个,老式扣件为144个;2、送货单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日向被告送货5520个、4350个、960个、3660个,四张单据中的黄芳和刘某字样的签字均为黄芳所签,其中黄芳系实际送货人,刘某字样标注代表该业务是刘某介绍。送货单中有两次是杨明签字,有一次是丁姓项目经理,另一次是殷淑娜签字。三人均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送货单原件在被告公司处,于2019年11月16日杨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时一并将送货单收回。该数量与结算单当中的数量一一对应;3、租赁费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数额的形成。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职能部门经理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确认,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证据2当中显示的四人送货单系复印件,被告对其证据的效力及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一直与刘某签订业务,杨明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地上负责收货、看工地。殷淑娜和姓丁的身份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刘某系原、被告涉案业务的介绍人。该结算单中签字人员杨明,系被告公司材料员,也是与原告业务往来的具体经办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能够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之前将其撤回是由于被告公司联系原告经营者黄芳称租赁费由公司结算以及支付,要求原告撤回对杨明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该涉案工地相关的设备供应方是同泰租赁站,该合同中详细列举了租赁的管件名称、价格、租赁方式;2、证人刘某证言,其与被告是业务上多年的合作伙伴,从2002年到现在一直保持着非常密切的合作关系。其与被告有租赁合同,就本案城建花园租赁事宜,租赁价格不定,随市场行情。工程开工后其与刘会萍签的合同。黄芳是鑫鲁建设公司的会计,因为鑫鲁公司欠其钱多年,其与黄芳协商就城建花园工地租赁设备由黄芳供货,后由被告公司应付的租赁费计为我的租金,将相应的租金数额抵顶鑫鲁建设公司欠其的钱。后黄芳离职,与鑫鲁公司割账的事也无办法解决。杨明在工地上负责施工、放线、收料、送货。其让黄芳找杨明结算,其与黄芳的约定没有证据。黄芳现在又起诉被告公司。涉案费用到现在未结算。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不知情,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对于其关联性、真实性,原告均有异议;且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晚于任意一期原告送货日期,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但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租赁的事实以及与被告结算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合同日期晚于送货日期是因为合同前同泰租赁站已经实际供用设备,供货过程中签订的该份合同,证人刘某可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2019年11月16日,双方对上述租赁进行结算,在该结算页上,由黄芳用圆珠笔载明:“玉林公司图标扣件2017.6.11-2018.3.31计12905.736×0.008=12905.73元丝托2017.6.28-10.22计44881×0.02=897.62元老式扣件2017.7.1-2018.3.31计362769×0.006=2176.61缺刚标枪1500套×0.5=750元缺丝托帽3个×1.4=4.2缺老式栓60套×0.4=240元赔国标扣件1627个×6=9762元赔老式扣件144个×5=720元,累计27456.16。由被告员工杨明在右上角用黑色记号笔载明:“黄芳(城建花园工地)租赁费合计27000元,杨明2019.11.16。”上述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杨明系被告玉林公司员工,在涉案工地负责收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刘某陈述、结算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员工杨明负责在工地收货,故杨明所确认的结算单应视为被告与原告的结算。被告公司要求的签字盖章确认流程,系其内部操作规范,不能以此否认杨明与黄芳之间签订的结算单的效力,故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结算单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交其与案外人同泰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抗辩称其系与同泰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并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案外人刘某与鑫鲁建设公司的债务纠纷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虽原告在结算单自行书写累计为27456.16元,但经双方结算,被告员工杨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为27000元,原告持该结算单主张租金,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应为27000元,因双方未约定租赁费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归还的国际扣件租赁费11733.924元(1627个×0.012元)、老式扣件的租赁费692.352元(144个×0.008元),因该1627个国际扣件及144个老式扣件,在双方结算时便已丢失,且在结算单中就上述未归还扣件所需赔偿的数额已计算至27000元内,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黄芳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包括丢失扣件损失费)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黄芳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322元,被告日照市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桂香
人民陪审员 费聿福
人民陪审员 徐西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盼盼
书记员常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