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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与重庆新承航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382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27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26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承航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267317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江增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二期C幢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7619646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津支公司)与被告重庆新承航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锐公司)、第三人重庆江增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江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87710.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向原告投保了机器损坏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228202462.01元。2020年10月21日,第三人在对从被告处购入的GVC250/80-001压气叶轮进行超速试验时,因压气叶轮断裂解体导致超速试验机损坏。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向第三人赔付787710.41元。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交付的GVC250/80-001压气叶轮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第三人赔偿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遂提起本案的诉讼。 被告航锐公司辩称,原告代位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被告对保险标的具有损害的事实,且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是按第三人的技术要求提供产品,提供的产品仅需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即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于2020年8月2日完成交货,第三人进行了入场验收,验收后并未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是退货要求,并将产品进入了下一道加工程序,应该视为验收合格。对于第三人对产品进行再加工后,试验中发生的损害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第三人及案外第三方机构公估结论是原告进行理赔的程序,不能作为认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质检报告及第三方机构检验结果均反映被告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定作时的五项技术要求,事故发生原因不在技术要求范围内,脱离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事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增公司陈述,2020年10月21日,第三人在高速测试压气叶轮时,叶轮发生炸裂,在强大离心力作用下,造成强力振动,导致超速机器齿轮箱损坏,造成1069000元的财产损失。事故后,第三人向原告申请了理赔,原告赔偿了787710.41元。第三人配合原告向认定事故责任方进行索赔,第三人对最终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为重庆宗学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6月11日,被告(卖方)与第三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由第三人在原告处定制压气叶轮。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为GVC250/80-001压气叶轮,金额合计61300元;质量标准、技术标准:按照买方提供的Q/JZCJ10435-2019(TiA16V4压气叶轮锻造件毛坯供货规范)III登记划分,粗车几何尺寸按图纸涉及要求执行。卖方交货时,提供相应的理化试样、产品合格证,探伤和尺寸检验报告等。因卖方原因发生的不合格产品,买方退回卖方。产品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到买方挂账满两个月后安排滚动付款。第三人提供的图纸中载明:技术要求:1、材料05Cr17Ni4Cu4Nb,满足GB/T20878-2007规定;2、热处理:固溶+时效;3、机械性能:屈服极限不低于800MPa,强度极限不低于880MPa;4、对毛坯进行超声波探伤,技术要求符合JB/T5000.15-2007,质量验收等级为1级;5、自由锻毛坯,端面刻图号、规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图纸要求采购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2020年8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交付合同项下产品,并同时交付了锻件检测结果报告、热处理报告、检验证书,显示产品符合约定的技术要求。第三人将产品进行二次加工后,在2020年10月21日将其中一只叶轮进行上机超速检测时,叶轮发生断裂,造成试验机损坏。 2020年11月4日,第三人就GVC250/80-001压气叶轮开裂分析作出《检测报告》,主要载明:叶轮材质符合图纸技术要求05Cr17Ni4Cu4Nb材质要求......叶轮抗压强度和屈服度符合技术要求,但叶轮本体硬度偏高和延伸率只有2%,根据GB/T1220-2007《不锈钢棒》中05Cr17Ni4Cu4Nb根据不同热处理制度,延伸率最低不低于10%要求,叶轮延伸率远低于正常值,表明叶轮塑性较差......叶轮组织偏析严重及存在不正常组织,同时叶轮延伸率偏低,塑性较差是造成叶轮开裂的主要原因。 2020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供应商质量问题反馈单》,告知其提供的叶轮机械性能和金相分析检测材料性能不合格,要求针对问题查找源头,并在5日内反馈。2020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回复:根据贵司订货技术要求,产品材料符合GB/T20878-2007规定,产品机械性能抗拉强度≥880MPa,屈服强度≥800MPa,超声波探伤符合I级-GB/T5000.15-2007技术要求,产品经我司自检和贵司入厂验收均满足图纸技术要求,产品合格。 2021年4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索赔函》,告知事故原因系叶轮原材料缺陷,系叶轮坯料在生产制造中形成,并向其提供《检测报告》,另要求其赔偿损失1069000元。2021年5月30日,被告作出回复,说明产品符合技术要求,产品合格,不应承担质量责任。 2021年5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邀请其参加试验机受损事故责任及损失核定讨论。被告未参与。2021年12月,第三人再次向被告发出《索赔函》。2021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回复,再次说明产品符合技术要求,产品合格,不应承担质量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处投有机器损坏保险,保险金额227,414,751.6元,保险期限20个月,从2019年5月1日0时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机器受损后,第三人向原告申请理赔。2021年8月23日,上海查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试验机受损事故出具《公估报告》,主要载明:现有GVC250/80-001压气叶轮共计1件,经荧光渗透探伤检测,结果未发现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缺陷......上述结论是表明坯料无裂纹,但不能检测出坯料在加工过程中形成的潜在缺陷,鉴于坯料加工成产品后要进行高速测试,在最终测试中要有足够的强度以抵御高速旋转时产生的离心力,而要满足这项要求,就需要看金属分子之间的排列情况是否正常,此项指标即为金相检测......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GVC250/80-001压气叶轮开裂原因分析》报告......事故直接原因是叶轮坯料在制造时因故出现的金相异常,导致其坯料机械性能强度不足,在试验时断裂,金相异常属材料缺陷......此次事故原因为叶轮坯料的原材料缺陷,这一缺陷是叶轮的坯料在生产制造(具体是“锻造和热处理过程”)中形成......与被保险人机械加工无关......理算金额为787,710.41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支付理赔款787,710.41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保险标的受损更换下的零部件及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系基于侵权提起的本案诉讼,而非基于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人所有的机器受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人投保的机器损害保险范围内对承保机器进行理赔后,依法享有对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第三人的机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本案中仅有第三人出具的《检测报告》及上海查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载明,事故原因系被告提供的叶轮延伸率偏低、塑性较差、机械性能不足所致。而第三人与事故本身具有利害关系,其单方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应作为认定事故原因的依据。上海查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保险公估公司,按日常经验法则,其一般是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而并无对事故原因进行评估的资质。且本案事故原因涉及专业领域技术分析与判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海查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该方面评估的资质。故上海查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载明的事故原因分析亦不应作为事故原因认定的依据。故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案涉事故系被告原因所致。 其次,被告与第三人虽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合同项下叶轮系第三人提供技术图纸所定制,属于定制产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名为买卖关系实则为承揽关系。被告加工制作的叶轮符合第三人技术要求,即应认定为合格。即便第三人制作的《检测报告》、上海查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能够采信,其也载明叶轮符合图纸技术要求,仅不符合GB/T1220-2007《不锈钢棒》中05Cr17Ni4Cu4Nb根据不同热处理制度所要求的延伸率不低于10%。而买卖合同中已对05Cr17Ni4Cu4Nb材料要求进行了约定,即满足GB/T20878-2007规定。在合同中对质量标准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从约定,而不应适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即便合同中对该项标准无约定,案涉产品为“压气叶轮”,是否应采用“不锈钢棒”的标准来衡量亦值得考量,亦不能因此说明事故原因系被告所致。 第三,《公估报告》载明:鉴于坯料加工称产品后要进行高速测试,在最终测试中要有足够的强度以抵御高速旋转时产生的离心力。第三人作为产品定作人和实际使用人,其在明知产品要进行高速测试的情况下,应对其产品设计、技术要求严格把关。而被告严格按照第三人提供的技术图纸要求制作产品,其并无过错。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事系被告的原因所致,故被告不应对案涉机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9元,保全费44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