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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增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6民初363号 原告:重庆江增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二期C幢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7619646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男,汉族,1993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江增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增公司)与被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江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为(2020)渝0116执46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向原告清偿债务43.65万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与温州臻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臻荣公司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经原告到温州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阅,被执行人臻荣公司注册资本为228万元,其中股东***持股比例为55%,即认缴125.40万元,但实际缴纳25.08万元,未缴出资100.32万元;股东**持股比例为45%,即认缴102.60万元,但实际缴纳20.52万元,未缴出资82.08万元。原告在(2020)渝0116执4652号执行案件中以二被告对臻荣公司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渝0116执异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该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渝0116执异176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在(2020)渝0116执4652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臻荣公司),以二被告对臻荣公司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2020年12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03破申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邯郸市科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臻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臻荣公司的债权人,其对臻荣公司享有的债权现应通过破产程序处理,二被告即使存在应缴而未缴出资的情形,应履行补缴出资的义务,亦应***公司破产管理人追缴后将该出资作为臻荣公司财产列入破产财产统一处理。本案原告以二被告对臻荣公司未足额出资为由主张追加二被告为(2020)渝0116执46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向原告清偿债务43.65万元的诉讼请求,在臻荣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江增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重庆江增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4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雪